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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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鈞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曹鈞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認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行就醫進行毒品戒治,並參加職訓,欲開啟新人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辯稱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方承詩,係因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50025663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難認相合,自無從適用據以減刑,此部分亦經原審詳予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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