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永昌 上列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5、55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詐欺罪,均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為高中肄業,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所犯四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敘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屢屢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等於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所犯詐欺取財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與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有無不符,要無影響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量刑之輕重,故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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