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彰
林佑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9、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孝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孝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裕祥 」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孝彰向 蔡承峻 搭訕並佯稱:其為學生,因學校社團進行募款積分比賽,若蔡承峻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待其比賽完成並達到積分要求,即可匯還至蔡承峻之銀行帳戶云云,並由「林裕祥」在旁幫腔,致蔡承峻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予陳孝彰。嗣陳孝彰等人未依約還款,經蔡承峻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陳孝彰與林佑駿於105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郵局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駿向 洪啓軒 搭訕,佯稱:其為某大學學生,因社團募款比賽,若募款業績金額達到2萬3000元方可下班,林佑駿並允諾於當日18時許前,即可匯還至洪啓軒之銀行帳戶云云,並由陳孝彰在旁幫腔,致洪啓軒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3000元予陳孝彰,陳孝彰、林佑駿則於得手後,各分得1萬1500元。嗣因陳孝彰、林佑駿未依約還款,經洪啓軒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蔡承峻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啓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洪啓軒與被告林佑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洪啓軒之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孝彰、林佑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孝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孝彰、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孝彰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孝彰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段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陳孝彰雖與告訴人蔡承峻、洪啓軒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第18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蔡承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而被告林佑駿則未與告訴人洪啓軒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孝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孝彰雖與告訴人蔡承峻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是其詐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洪啓軒詐得之現金2萬3000元並未扣案,被告陳孝彰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洪啓軒達成調解,惟調解成立內容僅為告訴人洪啓軒就本案詐欺事件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被告陳孝彰本案之犯罪所得顯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啓軒,且經本院與告訴人洪啓軒再次確認,被告2人迄未將詐得2萬3000元歸還告訴人洪啓軒,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而被告2人係平分詐得之2萬3000元,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1500元等情,亦據被告林佑駿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06年度偵字30275號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萬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