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富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於臺中市○區○○路1段、美村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楊水富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乃不慎自斯時在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 任自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追撞,任自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掌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水富於肇事後,見任自興倒地而可預見任自興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任自興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478號卷第5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0、7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任自興之證述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一第18至22、84頁),且有職務報告、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外觀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一第11、32、34至36、41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不利陳述與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後未下車察看,對於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仍具有動能,且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亦可預見因機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則被告本案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5月9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日為105年7月3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4罪)、3年2月、2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被告自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5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7年10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上開應執行之刑均未執行完畢,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經先行入監執行,然該部分徒刑係於99年5月9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與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656號案件偵查(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有停留現場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並於同案被告 張振興 (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代為出面頂替時,被害人即已與同案被告張振興成立調解(見105年度真字第3695號卷一第33頁),並由被告支付5萬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478號卷第5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已無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另涉犯肇事逃逸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案件之危害程度並非相同(被告於該案係因事前飲酒達到酒精中毒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且被告嗣後行駛過程中,先後陸續追撞其他多名交通參與者,危害程度甚高,而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原駕車上路時,有如其前案之情狀,僅可認係其駕駛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擦撞),暨其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