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君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6時至6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行○○○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有蛇行情形,而為擔任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蔡旻修高羿 凡察覺有異,遂上前欲加以盤查,廖宏君明知駕車故意衝撞 高弈 凡之機車,將使 高弈凡 倒地受傷及警車損壞,然為避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情事,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傷害之犯意,以所騎機車加速衝撞高羿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便順利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弈凡執行攔查勤務,導致高羿凡遭此衝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及警用機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警示燈、警示燈鐵架亦因此受損、彎曲。惟廖宏君仍旋遭高羿凡、蔡旻修壓制逮捕,並因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宏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高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高弈凡傷勢照片3張、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5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聖眾汽車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機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高弈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逃避警員攔查駕駛機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致警員高弈凡人車倒地,高弈凡受有左手肘、左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機車則受有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警示燈、警示燈鐵架受損、彎曲之損壞,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弈凡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其於為警攔查時,為逃避警方追查,竟騎乘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造成警員高弈凡身體受傷,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高弈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鋪設木地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就妨害公務部分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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