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趙康華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前1、2小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阿蘭商店」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吳家榮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趙康華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趙康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定國 及證人即馬興商店負責人 謝雲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趙康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自住處開車至阿蘭商店,在路上發生擦撞,伊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在阿蘭商店旁邊之馬興商店飲酒,嗣警方到場後將伊送醫且施以酒測,伊在到馬興商店之前還可以駕駛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否認肇事前飲酒,而辯稱係於肇事後飲酒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馬興商店飲酒,嗣於偵訊之初改稱係在阿蘭商店附近喝酒後駕車至阿蘭商店時肇事,旋翻異前詞,復改稱係駕車肇事後在馬興商店飲酒,則其對於案發經過及飲酒地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勾稽證人張定國結證稱:「(問:你到場時有無看到趙康華在喝酒?)沒有,且在我處理上述事故跟糾紛期間,趙康華也沒有喝酒。趙康華說他是在事故發生前1、2小時在家裡附近喝的。」、「(問:趙康華在警詢中稱他在馬興商店喝酒,是否如此?)我去調閱監視器,沒有看到趙康華在馬興商店外面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證人謝雲政結證稱:「(問:趙康華有無在10
1年4月4日到你店裡喝酒?)沒有。」等語(同上卷頁),可知上開證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馬興商店飲酒乙節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之理,堪認渠等之證言應均非虛妄。再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車輛肇事後,應係在現場設法處理善後事宜,並盡力尋求對自己有利之事證,而被告既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明知酒後不得開車(見偵查卷第9至10、30頁),倘被告果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前飲酒,非惟與一般人處理車禍之態度迥異,亦反令自己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與常情有悖。由上以觀,足見被告所辯係於肇事後飲酒云云,尚難遽採,而應以證人張定國前揭所述被告親口表示於肇事前1、2小時在住處附近飲酒為可採。
2、又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肇事後,經警將其送醫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稽,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3、再者,被告因駕駛過程精神不能集中,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之阿蘭商店前撞擊證人吳家榮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行為觀之,及經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所繪圓圈明顯扭曲、不連續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亦足認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趙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及證人吳家榮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且事後已與證人吳家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