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曾義明 告訴被告陳正鈞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曾義明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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