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文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明顯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王文傑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案件經判刑紀錄,而針對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乙節,本院考量本次犯行距離前一次犯行已近4年,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王文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2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1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長虹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58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上所示之刑罰在案,不知警惕,竟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不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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