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育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蔡○翰(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而有金錢糾紛。緣甲○○與蔡○翰於110年9月21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館前討論金錢糾紛,過程中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前,抄起原放在一旁桌上內有咖啡渣之飲料杯1只朝蔡○翰之臉部揮打3下,致蔡○翰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顴骨疼痛等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前開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持飲料杯揮打告訴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悔過之意,不會再犯了,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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