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原告 鄭萬生鄭兆廷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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