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芯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47、329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884、41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芯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芯嫚因需款孔急,於網路見有貸款訊息後,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繫,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 王道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 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陳專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嗣自稱「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許芯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始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記、 段耀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偉翔、林原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芯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847卷第11至14、77至80頁、偵32991卷第15至18頁、偵39884卷第23至28頁、金訴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蔡明記、段耀庭、林偉翔、林原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9847卷第15至17頁、偵32991卷第19至20頁、偵39884卷第97至99頁、偵41735卷第77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攔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自稱「陳專員」之人,並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給自稱「陳專員」之人,雖使自稱「陳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予自稱「陳專員」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自稱「陳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84、4173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偉翔、林原立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蔡明記、段耀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自稱「陳專員」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明記、段耀庭、林偉翔等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原立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林原立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自不能將調解不成立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已有努力回復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自住、離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明記、段耀庭、林偉翔等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蔡明記、段耀庭、林偉翔等人賠償。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在網路上尋求借貸始交付上開二金融帳戶,並非出賣或出租帳戶,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借貸金額,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蔡明記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自稱「 金姐 」與蔡明記結識,並向蔡明記佯稱:可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芯嫚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1年3月4日17時44分許30,000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之指述(偵29847號卷第15至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47號卷第21至22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47號卷第23至25頁)。④蔡明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847號卷第27頁)。⑤蔡明記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9847號卷第29至33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847號卷第65頁)。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737號函檢送許芯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847號卷第37至55頁)2段耀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刊登網路博奕廣告,待段耀庭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自稱「鹹魚翻身團隊」群組,繼而有該團隊成員與段耀庭聯繫,並向段耀庭佯稱:可代其投注操盤以獲利云云,致段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芯嫚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1年3月5日21時37分許30,000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段耀庭於警詢之指述(偵32991號卷第19至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991號卷第25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91號卷第27至33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991號卷第37至45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2991號卷第47至51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991號卷第95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055號函檢送許芯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91號卷第67至86頁)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737號函檢送許芯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847號卷第37至55頁)111年3月8日17時44分許1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23時24分許10,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15,000元111年3月17日17時29分許30,000元3林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刊登臺灣運彩線上投資廣告,待林偉翔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利用Telegram、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偉翔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並可快速出金云云,致林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芯嫚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1年3月20日20時1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林偉翔於警詢之指述(偵39884號卷第97至9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884號卷第93至9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884號卷第103至10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884號卷第107至109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9884號卷第159至193-1頁)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9884號卷第193-1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463號函檢送許芯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884號卷第47至85頁)4林原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運彩投資廣告,待林原立於111年2月24日上網瀏覽後,即加入自稱「鹹魚翻身團隊」群組,繼而有該團隊成員與林原立聯繫,並向林原立佯稱:可依指示操盤,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原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許芯嫚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1年3月3日17時19分許8,000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林原立於警詢之指述(偵41735號卷第15至19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735號卷第25至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5號卷第55至56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35號卷第57至59頁)⑤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110號函檢送許芯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735號卷第45至54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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