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書賢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書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
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取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而持有之。
㈡林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11日下
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書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毒偵1767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111毒偵1767卷第33頁、第41-47頁、第53-55頁、第61-65頁、第85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玻璃球1支扣案可憑,且該玻璃球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在內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0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111毒偵1767卷第59頁、第1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亦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3-8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係屬同質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已為相當說明,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目的、手段或有部分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同時隔絕毒品相當期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確實體認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皆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其為遠離同有接觸毒品之友人而離開住所地,至外地工作,意念雖屬良善,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因難忍對毒品之倚賴,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忽視前案經驗,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未澈底戒絕毒癮惡習,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期間未逾1個月,情節尚屬輕微,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終究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27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其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小胖」取得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1毒偵1767卷第38頁),該玻璃球經送鑑定,在內部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該玻璃球內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毒品成分與玻璃球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