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存摺、密碼」後方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子鈺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雞腿」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陳建良陳奕廷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芭樂」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40號緩起訴處分書(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謹慎,竟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率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陳建良、陳奕廷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萬70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復未與告訴人陳建良、陳奕廷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交付與「雞腿」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前開存摺、提款卡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被告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40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劉子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瑋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恩 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鈺、張佑瑋、 簡恩加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劉子鈺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雞腿」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簡恩加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110年6月28日,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於張佑瑋,嗣張佑瑋再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將上開 簡恩加渣 打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沈育騰 、陳建良、陳奕廷等人施行詐騙,致沈育騰、陳建良、陳奕廷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嗣沈育騰、陳建良、陳奕廷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劉子鈺有租用永豐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雞腿」之人之事實。2被告簡恩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簡恩加有租用渣打銀行帳戶予張佑瑋之事實。3被告張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張佑瑋有租用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騰於警詢之證述、沈育騰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告訴人沈育騰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被害人陳建良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之證述、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告訴人陳奕廷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被告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被告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沈育騰、陳奕廷、被害人陳建良等人有如附表之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劉子鈺、簡恩加、張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被告3人分別成立之前開2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沈育騰110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以在賭博網站代為操作、下注,可贏得高額彩金云云。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2日18時55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6時14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5日23時15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2陳建良110年6月9日以LINE佯稱:認識賭博網站的程式設計人員,可以幫助計算如何贏注云云。110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9日18時56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4日15時2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6日23時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6日23時26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7日23時9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9日23時4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9日23時5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1日20時2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5日22時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6日0時2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1萬元110年7月1日23時4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日23時4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6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6日19時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4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5萬元3陳奕廷110年7月3日以LINE佯稱:有一套程式可以提高在賭博網站上的勝率,請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等待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21時9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3日21時10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1萬7000元110年7月9日23時19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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