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7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95.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364,20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指「…相對人至民國96年5月15日、6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其已喪失期利益…」,相對人實感不解,相對人雖未於聲請人所定日期繳款,但也每月匯款支付,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件為證。另按貸款契約書內容觀之,「…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9日後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中,應也由聲請人加計違約金在內,相對人無異議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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