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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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4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1271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原審傳喚到場處理警員 李俊彥 於96年7月25日到庭作證,惟該期日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原審未再傳喚,給抗告人質問及對質之機會,即作成裁定,未說明何以無再傳喚之必要。警員 陳金雄 非目擊者,是發生事故之後到達現場之人,警員李俊彥係根據陳金雄之說詞,即以筆錄指控抗告人闖紅燈,原審即作成裁定顯有未合。再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率爾認定無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鑑定之必要,亦有未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案情無關,應予裁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已否認有違規情事,原審傳喚到場處理警員李俊彥於96年7月25日到庭作證,惟該期日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原審未再傳喚,給抗告人質問、辯解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即作成裁定,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無再傳喚調查之理由。(二)其次本件抗告人曾經聲請台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並已經作成鑑定意見書,有該委員會96年6月22日北鑑審字第09630199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惟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該鑑定意見書,原審亦未調閱,究竟該鑑定意見書結論如何,是否有供法院參考之價值,原審未予以說明,即認為無再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鑑定之必要,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難昭折服。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撤銷改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並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