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可預見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其為性交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房間內,合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未戴保險套),與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平均約三天性交一次。嗣因A一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現A女懷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A一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市○○區調解委員
會○○年刑調字第0000號調解書、○○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A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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