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住所為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一五四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福建省泉州市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典禮,婚後兩造約定居住原告「台南縣官田鄉渡子頭一五四號」住所。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藉口探親返回大陸,一去不返,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對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於婚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藉口探親返回大陸後,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一年餘,則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次按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年餘,被告既無來台履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之意願,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再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益見兩造相愛結合之誠摰基礎已盡失,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破裂難有癒合之望,顯為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其咎在被告,故被告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判決亦謂:「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實為的論。準此可知,本件兩造之婚姻,核屬前揭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台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