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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