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送達代收人 謝佩迪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