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突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復經鈞院調解不成立,而夫妻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戶籍地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潘清沛 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去兩造之住所,迄今均未回來,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潘清沛到庭證稱:「兩造當初是住在高雄縣湖內鄉,直到前年他們因為財務關係又吵架,就分開了,之後我哥哥到彰化工作,小孩都交給我在帶,小孩的生活費也都是我哥哥在支付,被告都沒有回來看小孩,我有聽小孩說被告住在高雄,但是實際住所不清楚。」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之上揭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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