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辛俊賢 「於同日18時39分,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15分,匯款…」(見警卷第13、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4月10日函及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3列應刪除 蔡宜庭 3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許育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3月初在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遺失云云。然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被竊、遺失或遭受騙取時,為免金融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設若詐欺集團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報警通報凍結、或因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或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必然不會使用竊盜、拾得或騙取得來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此外,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提款卡、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共有6碼、均不相同,亦非被告出生日期(見偵卷第18頁反面),非可輕易猜得,若非被告告知,他人難以知悉,亦見被告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以,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委不可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高中畢業、曾經就讀大學(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亦有申辦其他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4頁)之金融交易經驗,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預見系爭郵局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宜庭、辛俊賢及 劉朝中 3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而其知悉犯罪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87,212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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