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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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吳約翰 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相對人 吳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成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約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成宗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成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約翰為相對人吳成宗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原與再婚配偶 羅阿綢 及羅阿綢之子女同住,羅阿綢死亡後,羅阿綢之子女無心思照顧相對人,反利用相對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導致涉訟,聲請人因而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相對人已高齡88歲,不能自理日常之生活事務,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常伴隨有癡呆、健忘情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家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尚有 吳玉雪吳玉雲吳成文 等子女,然吳玉雪早已離家,甚少返家探視相對人,吳玉雲則居住在安養院,亦無法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吳成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仍會時常至聲請人家中探視相對人,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成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戶籍謄本3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且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朱哲 生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識得在場之吳成文為其么子,且知悉其現與聲請人同住,並能辨識手指數、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法計算式,然無法正確認知鑑定處所及辨識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紙鈔;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 吳員 (即相對人)為喪偶男性,根據吳員兒子及本院病歷紀錄,患者過去病史為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白內障及心血管疾病,接受日本教育,學歷約國小,從事的工作多在山上務農,據家屬表示,自從100年開始,患者因為認知功能下降斷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診斷為失智症(MMSE於102年1月10日施做為13分,滿分為30分;103年1月2日CDR為2分),最近一次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為年老性腦萎縮及右側丘腦阻塞(於104年9月22日檢查)。目前這一年吳員與三兒子同住,平日吳員活動力差,多坐著表情思考淡漠,整體驅力下降,乏動機從事生活及社交活動。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幫忙(如吃飯、行走、洗澡等),家人需要提醒患者上廁所,曾有幾次尿失禁的經驗,精神症狀方面,兒子否認吳員有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妄想幻聽等情形。㈡檢查結果: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吳員意識清楚,身材略瘦,視力及聽力皆下降,詢問問題有時需要緩慢且數次,頭髮斑白,面部表情較為平板,情緒平穩,穿著合宜,對於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無法知道目前所在地點及時間,尚可認得小孩),可配合會談,但內容貧乏且緩慢,對於同一個問題回答會有不一致情況(例如拿出百元鈔票,第一次吳員可以回答正確,之後分別回答成20元或10元),尚可配合會談,無靜坐不能的情形,思考部分,否認目前有被害想法妄想等症狀,也否認有幻聽。㈢鑑定結果:吳員目前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整體認知功能退化,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問題解決能力及抽象思考皆有所障礙,且吳員視力及聽力下降,皆會影響吳員與外界溝通、正確接收訊息的能力。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12月3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吳成宗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誼屬至親;又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應受宣告人目前之語言表達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應受宣告人目前之行動能力:行走跑跳(外出、室內移動皆需協助)、抓握敲推(吃飯、如廁、喝水等)皆需輔助,視覺動作協調不良(雙眼白內障)。應受宣告人目前之認知能力:注意力分散、無基本數字概念、不認識簡單國字。應受宣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情緒穩定。應受宣告人目前過往及目前之疾病史:心血管疾病(高血壓)、精神疾病(疑似失智,神經內科看診)。應受宣告人目前服用或注射之藥物種類:血壓藥、神經內科用藥。⒉表意能力評估:需透過家屬以母語翻譯,被動式回覆且無法理解複雜問句。㈡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及對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有部分瞭解。⒉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擔任臨時工,大多時間從事農務,經濟狀況尚可,患有慢性疾病,穩定服藥控制。⒊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與應受宣告人同住,互動頻繁,照顧生活起居。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現居處為聲請人所有,環境整潔寬敞,惟山上溫度較平地低,需注意保暖,目前尚能適應。⒌監護/輔助規劃評估:居家照戶自行照顧應受宣告人。⒍其他事項評估:其他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㈢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應受宣告人、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吳成文,經3次聯絡皆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府105年1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吳玉雪在外四處打零工為生,鮮少前來探視相對人,另名子女吳玉雲現則住在安養院,其等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相關照護事宜甚少聞問,自難期待其等能善盡照護之責,而聲請人自100年間將受輔助宣告人接回同住並照顧至今,受輔助宣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約翰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成宗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吳成宗之么子吳成文,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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