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黃佩婷 關係人 戴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1年,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每月償還一次。如有遲延履行之情事,除利息仍應給付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因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借據及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催告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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