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張坤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受分配執行費用23,820元,不足部分,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5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 梁麗芬 是否得聲請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物,未據聲請人聲請,此部份應由提存所依法審認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