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江煥成 即錦興土木包工業代理人 陳惠敏 相對人 張雲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0,12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民事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0,12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1年9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