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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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調字第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245號聲請人 林竣宇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AKQ-8109號汽車駕駛員,並聲請本院協助查詢,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調取報案紀錄,該報案紀錄並無AKQ-810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資料)。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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