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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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紘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竊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體隱私部位係為滿足個人私慾,非為提供他人瀏覽或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至8頁);使用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裙底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有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9號被告蔡長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紘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金石堂書局內,趁A女(滿18歲、年籍詳卷)在店內購物未及注意之際,無故利用其所有手機之照相功能,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A女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A女之秘密。嗣經店員察覺後告知A女,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作為偷拍之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內容翻拍相片及手機1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照片,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