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慶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慶忠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上旬某日,委由不知情工人,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設置鐵皮棚房、水泥通道、土石地,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7平方公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8年3月29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告訴,始悉上情。
㈡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慶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3月29日台財
產中投三字第10835007750號函暨函附資料(包括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物整修前後照片、會勘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述狀暨狀附資料(包括棚房拆除照片、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100年8月29日中祕字地0000000000號函、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分處100年9月1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0005893號函、99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7195號函、被告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89年1月18日台89財字第0169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12月15日(89)輔捌字第6632號函)、被告回覆函暨函附地上物騰空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8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21800號函暨函附資料(包括土地勘察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照片圖影本)、被告函覆本院暨函附答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資料及水泥地(鋪草皮)騰空照片、被告刑事答辯狀附暨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9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0607188
0號函暨函附資料、108年10月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28210號函暨函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開始,至108年3月29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告訴止,占用、墾殖系爭土地,其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雖然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載卷足參,為耕作及通行之便利,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土地,破壞地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確認其占用部分是否屬於違法,態度尚稱良好,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以復舊觀,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派員復勘後認已無占用情事(見本院卷第
10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㈥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水泥地通道及草皮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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