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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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小客車,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係在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於偵查中自陳須獨力扶養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王錦治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治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05年4月23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田園小吃部」飲用啤酒,於翌(24)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訪友。 嗣於同 (2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臺1線南下309公里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錦治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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