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侯君武 聲請人 潘鑫宇 法定代理人 潘僑緯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侯君武現為被收養人生母潘僑緯之配偶,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收養潘鑫宇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之聲請,固有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據,惟依本院職權查詢,本件聲請人侯君武目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徵。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侯先生今年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其因與 潘小弟 並無親屬關係無法直接探視而希望經過收養方式與潘小弟建立親子關係,讓潘小弟可直接探視,然侯先生甫入獄不久,刑期冗長,實難以觀察其與潘小弟互動關係,且未來潘小弟的教養責任仍須由潘小弟生母獨自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各情,認縱成立本件收養,聲請人侯君武亦無法負擔扶養照顧義務,家庭支持功能難以發揮,實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相符。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