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邱森永
邱森山 相對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房屋恐有遭拆除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8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森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如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4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主張依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籍,可證系爭房屋為其繼承人所有,聲請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其補繳,是在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前,系爭異議之訴尚未合法,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再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及理由,已調查認定聲請人邱森山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邱森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因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雖非聲請人邱森山,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邱森山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判決第4頁至第8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邱森山,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確認,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籍,主張聲請人邱森山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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