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福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秉諭 法定代理人 吳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收養吳秉諭(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福生與被收養人吳秉諭生母吳如芬現為夫妻,因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且收養人母親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良好,為能順利辦理被收養人之健康保險並期符合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福生與被收養人吳秉諭之生母即吳如
芬現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8月1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其中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指稱被收養人生父 蔡書維 與其離婚後,雖曾探視被收養人,但時間不固定且次數不多等語,此外,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本院復於101年8月20日函詢其是否同意本件收養,亦迄今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生父就是否出養被收養人一事漠不關心,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
會訪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良善,目前從事電焊工作,有正當職業且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其視被收養人如己出,相處融洽,親職能力亦可,此有該會收出養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健康證明書、工作薪資單、存摺影本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穩定生活環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僅偶爾探視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遠,又對本件收養置之不理,顯見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徵得其同意,核聲請人等之聲請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