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年.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當管教,且相對人擔憂返家仍會遭受到法定代理人的傷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最佳利益,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86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陳述,案父管教方式嚴格,時常說話很難聽,此次因為功課問題,質疑案主為何不按時繳交,案主回應已按時繳交,隨後案父不理會案主,與案主發生肢體衝突,案父並拿剪刀剪案主頭髮,才讓案主就學。案兄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開具驗傷單,經觀察案主手部確實有多處擦傷及頭髮有亂剪過的痕跡」等語,並參照聲請人檢附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認定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有管教過當之行為,現將相對人予以繼續安置,並加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較為妥適。職此,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