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7、3518、3689、3697、397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1
84、4325、4396、4556、4557、4578、4794、4804、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鑰匙柒把,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甫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共同、或與 賴瑞金 (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列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竊盜犯罪行為人、竊盜時、地、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乙○○、甲○○各於附表編號2、4、12、28所示於竊得機車後,為逃避警方及被害人之追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各於竊得機車後未久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並懸掛於原竊得之機車上騎乘外出以行使(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變造之車牌等,各詳如附表編號2、4、12、28所示),致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列事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4、6、7、10、17、23,及乙○○如附表編號5、12、22、27、29至34、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1、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扣案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甲○○共同如附表編號9、11、13至16、18、19、24、25所為,及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4、12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8所為,各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機車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為各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2至4、6、7、9至11、13至19、23至25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前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為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變造車牌並騎乘以行使,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行竊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等屢於為警查獲後再犯其他竊行,顯乏悔悟、警惕之意;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27、29至31、
33、34「證據」欄所示之鑰匙,各係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機車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8「證據」欄所示之鑰匙係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機車使用之物;扣案六角扳手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如附表編號18、
19、24所示共同竊取爐耳使用之物,爰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8「證據」欄所示車牌0張,雖係被告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