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己○○(以上2人業經判刑確定)、丙○○(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10日間之某時,由丁○○以不詳方式將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之香杉拖行至蘭陽溪河床上,再於97年1月13日下午某時,由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蘭陽溪河床上載運該香杉;以6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偕同該貨車駕駛載運上開香杉,而丙○○復以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僱用己○○駕駛該貨車載運上開香杉,俟於9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己○○即駕駛該貨車搭載乙○○,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共同至上開蘭陽溪河床上,由丁○○僱用不知情之甲○○(綽號跌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香杉8株(材積為4.91立方公尺,總價值116,486元)搬運至該貨車上並以繩索綑綁固定,而共同竊取前開香杉8株,丁○○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由己○○駕駛該貨車搭載乙○○並載運前開贓物離去。
二、嗣於97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乙○○載運前開香杉8株,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6公里牛鬥橋前,為警攔檢查獲。詎丁○○為脫免刑責,乃告知乙○○、己○○本案法院最重僅係判處罰金,要求其等承擔本案全部刑責,並承諾願意為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於判決確定後代其等繳納罰金,乙○○、己○○因此信以為真,遂於查獲後均未供出丁○○亦參與上開竊取香杉行為,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己○○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於97年9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乙○○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32,972元、己○○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32,972元,己○○部分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乙○○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乙○○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4日)以98年台上字2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丁○○於乙○○、己○○判決確定後對其等不聞不問,乙○○始知受騙,遂於98年3月30日11時1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檢舉丁○○亦有參與上開竊取香杉之行為。
二、案經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戊○○於97年1月14日警詢、丙○○於98年5月10日警詢
之陳述(見98他28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丙○○、己○○於97年1月14日警詢、證人庚
○○98年6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見98他28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乙○○、庚○○於98年8月13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見98偵279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另案被告即證人乙○○、己○○因
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香杉8株,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承辦人員戊○○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偵38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本院97訴51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挖掘之埋沒材案會勘記錄1份、案件現場相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份、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石頭溪)小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份、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太區第29林班地內(石頭溪)埋沒材贓木數量明細表1份、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石頭溪)違法挖掘竊取香杉埋沒材現場位置圖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7號起訴書1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98他284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9頁、97偵387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98偵279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稱:乙○○雖曾受僱於伊,但於97年1月14日乙○○已沒有在伊工廠上班,伊僅係知悉乙○○等人於97年1月14日要上山載運木頭,而伊雖有代乙○○聯絡丙○○委請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但伊並沒有參與搬運香杉,本案係乙○○等人竊取香杉與伊無關,且伊亦沒有僱用甲○○開怪手到山上搬運香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乙○○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97年1月14日早上是否與己○○載運香杉,於大同鄉為警查獲?)是。…(檢察官問:該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是如何來的?)…當時該大貨車開來工廠,丁○○叫我坐該大貨車上山,…。(檢察官問:你們去載運的木材之來源?)…是之前他們就將木材集中在我們載運的地方,我到現場時木材就已經集中在該處了。…(被告問:當天是否丙○○開大貨車到工廠,因為費用是3萬元或3萬5千元而你有與丙○○發生爭執?)沒有這個事情,…97年1月13日晚上是己○○開大貨車到丁○○的工廠,我當時沒有看到丙○○,叫車的費用我也沒有與人接洽過,…。(被告問:你說我的木材的資料不是你提供的,我不曾上山,我怎會知道香杉在何處,我只有提供資金而已?)…97年1月13日深夜丁○○也有上山,因為在山上吊車在吊木材時,我也有看到丁○○在現場,…。香杉是丁○○之前就找怪手去挖掘集中的,我只是在被查獲當天受丁○○的指示帶大貨車司機上山載運木頭。(審判長問:為何於97年1月14日被查獲時,你只有供稱是你與己○○2人犯下本案,並沒有供出其他人?)我被警查獲時,我就電話與丁○○聯絡,丁○○跟我說沒有關係,只是判罰金而已,他叫我自己承擔起來,判決後他會負責到底。(審判長問:為何於98年3月30日向檢察官稱是丁○○叫你做人頭,事實上丁○○才是主要的犯嫌?)因為丁○○本來答應我要幫我請律師,後來也沒有幫我請律師,只有跟我說對我很抱歉,其他什麼都沒有做,我就想不開,所以才會去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我去地檢署自首時所述的都實在。(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為警查獲的案子,實情為何?)木頭本來是放在河床,我帶貨車司機上山時,怪手就已經在現場,怪手司機的綽號是『跌倒』〈台語發音〉,丁○○是在我及貨車司機到場前就到場了。當時怪手就把香杉8株搬上大貨車上,丁○○先行下山,我才坐貨車載運木頭下山,後來在半途就被警查獲,…。(審判長問:為何之前丁○○要叫你與貨車司機去山上?)97年1月13日下午的時候丁○○在工廠跟我說叫我不要亂跑,晚上要帶貨車司機去山上。(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要帶貨車司機去山上何處載運木頭?)我是跟著丁○○的車子,看丁○○在何處我就請司機停下來,途中丁○○也會與我聯繫,我就知道要開到何處,…。(審判長問:丁○○是否有跟你說你的報酬?)6千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佐以證人己○○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於97年1月14日凌晨,是否有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在大同鄉的牛鬥附近為警查獲?)是。(檢察官問:你為何會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山?)是丙○○叫我開車上山去載運的。…。(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你開大貨車上山那天,丁○○到底有無上山?)當時丁○○開1輛小轎車開在前面帶路,我開大貨車跟在後面,丁○○帶我們到現場後,他就離開了,…在場的還有1個開怪手的及另外1個人,…。(審判長問:97年1月13日當天你到丁○○的工廠時,丁○○有無對你指示什麼?)在工廠時,丁○○跟我說乙○○要坐我的大貨車,要我聽乙○○的。在車上乙○○有打電話,…。(審判長問:到山上現場怪手在搬運香杉時,丁○○有無在現場?)怪手在搬運的時候,丁○○有在現場一下,不久就離開了,之後就換乙○○指揮我們。…(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到被判決期間,為何於警、偵、審你都沒有提到丁○○,僅有提到乙○○?)因為在要上山載運木材之前,丁○○就跟我說這個罪很輕,倘若被查獲,乙○○會教我怎麼說,就叫我照著說,所以我就相信丁○○。…(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丙○○要你開大貨車跟著丁○○到山上偷載運木材,你說知道是違法的,但丙○○說是很安全,不會有事,所以你才會開車載乙○○去,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丙○○到底有無跟你說你上山是要去偷載運木頭?)丙○○有跟我說要上山載運木頭,我知道那是違法的。(審判長問:你去山上載運木頭的工資,是何人要支付給你?)丙○○。當時約定的工資是3千元或2千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綜觀證人乙○○、己○○上開證詞,就:⑴於97年1月13日晚間,證人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被告工廠搭載證人乙○○;⑵於9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證人己○○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本件竊盜現場即蘭陽溪河床上;⑶其等到達該竊盜現場時,香杉8株已在該處,並由被告指揮已在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將該香杉拖吊至該貨車上,被告隨即駕車先行離開;⑷被告確曾告知乙○○、己○○本案刑責很輕,要求其等承擔本案全部刑責等語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況被告於98年6月7日警詢、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知悉乙○○要上山竊取木頭,伊有聯絡丙○○調取車輛,並與丙○○約定費用3萬5千元,嗣丙○○僱用己○○駕車,該車並有開至伊工廠等語(見98他28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倘被告未參與本件竊取香杉之犯行,其何須聯繫丙○○備妥載運香杉之車輛,並支付對價,且衡情乙○○亦無告知被告上開行竊香杉之事,而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理,益證證人乙○○、己○○前述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係屬真實。可證被告確有與乙○○、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10日間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將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之香杉拖行至蘭陽溪河床上,再於97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以3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蘭陽溪河床上載運該香杉;以6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偕同該貨車駕駛載運上開香杉,而丙○○復以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僱用己○○駕駛該貨車載運上開香杉,俟於9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己○○即駕駛該貨車搭載乙○○,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共同至上開蘭陽溪河床上,並由被告僱用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該香杉8株搬運至該貨車上,並以繩索綑綁固定,而共同竊取前開香杉8株,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由己○○駕駛該貨車搭載乙○○並載運前開贓物離去。而於97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己○○為警查獲後,被告為脫免刑責,乃告知乙○○、己○○本案法院最重僅係判處罰金,要求其等承擔本案全部刑責,並承諾願意為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於判決確定後代其等繳納罰金,乙○○、己○○因此信以為真,迄其等判決確定前,其等均未供出被告亦參與上開竊取香杉之行為。
⒉且證人丙○○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
問:你是否有1台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是。…。(檢察官問:該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是否曾經於97年1月14日,因為載運盜採林木被牛鬥派出所查獲?)是,當天是有人跟我叫車,我叫司機己○○開車過去,…。(檢察官問:當天是何人向你叫車?)丁○○。…(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拿到運費?)有。(檢察官問:是誰給你運費的?)丁○○。…(被告問:你剛才說當天是我叫你開車過去,當天是否應該是乙○○託我打電話給你要你開貨車到我工廠?你開貨車到工廠後也是乙○○直接與你洽談?)…當天確實是丁○○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貨車開去他工廠。當時我並沒有開貨車到工廠,我是請己○○開貨車到丁○○的工廠,至於叫車的費用丁○○在電話中就與我談好了,…。(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己○○、乙○○竊取香杉為警查獲時,警方有請你去製作筆錄,你為何跟警察說是己○○向你借貨車要去載運東西?)…事實上不是己○○向我借車, 楊振車 是我派去開貨車的司機。(審判長問:你於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是乙○○在查獲前1、2天遇到你,要向你借車,你說好,為何偵訊時說是乙○○向你借車?)是丁○○叫我在檢察官那邊要這麼說。…(審判長問:丁○○是何時叫你要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要說是乙○○向你借車?)就是97年1月14日被查獲時。(審判長問:你一開始於警詢中是向警方說己○○向你借車,為何1個月後又改稱是乙○○向你借車?)97年1月14日被查獲時丁○○就跟我說不要牽扯到他,不要供出他。(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到底是何人要上山竊取香杉木?)…貨車是丁○○向我叫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約定本次叫車的費用是3萬5千元?)有,我在電話中就已經與丁○○談好了。(審判長問:為何費用要3萬5千元?)這要看載運什麼、載運的地點決定價格。(審判長問:這樣你應該當時就知道該貨車要去何處載運何物,為何你剛才卻說你不知道他們叫車要去何處,要去載運何物?)97年1月13日下午,丁○○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叫車,我說我有事,他說沒有關係叫司機過來,我就說叫己○○開車過去,丁○○跟我說是要去山上載運東西,我就說運費3萬5千元,…。(審判長問:丁○○當時跟你說要去山上載運何物?)丁○○跟我說要去山上載東西,…我知道可能就是要載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核與證人乙○○、己○○前述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相符。益證證人乙○○、己○○前述其等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香杉,並以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贓物,嗣為警查獲後,被告為脫免刑責,乃以上開方式,要求其等承擔本案全部刑責,其等因此信以為真,迄其等判決確定前均未供出被告亦參與上開竊取香杉之行為乙節,係屬真實。
⒊再參以證人庚○○於98年6月16日警詢中證述:「(問:…
你是有否參與本案?)我是之後才知道,那是因為當時丁○○有要我去顧路〈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杉木運輸時的路程安全〉,我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被警方查獲後,丁○○怪我沒有去顧路,…。」等語(見98他284號卷第47頁);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提示98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是否你所陳述的?是否均實在?)是我講的。所言均實在。…(審判長問:〈提示98年8月13日庚○○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內容是否你所言?)是的。我確實有跟檢察官說乙○○自首的這件,丁○○有叫我上山去顧路,但我沒有上去。(審判長問:97年1月14日乙○○與己○○2人竊取香杉木的案件,丁○○到底有無叫你上山去顧路?)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證證人乙○○、己○○、丙○○前述被告有參與上開竊取香杉之行為乙節,係屬真實。
⒋至於被告雖於98年6月7日警詢中供述:「這案子是我跟乙○
○有股東,我有出資12萬5千元,…乙○○出資3萬元。」等語(見98他284號卷第26頁);於98年7月27日偵查中供述:
「我跟乙○○出資的,我出12萬多,乙○○出了3萬。」等語(見98偵2795號卷第5頁);於98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確實有出資12萬5千元、乙○○出資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於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供述:「投資就是他(指乙○○)向我借錢,借車資3萬5千元,我之前說的12萬5千元是另外1件,不是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核與其前述迥然不同,則被告前述本案其係出資12萬5千元、乙○○出資3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且證人乙○○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審判長問:丁○○說要去山上載運香杉一事,他出資12萬5千元,你出資3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出資,至於他出資多少錢、花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證人丙○○前述本案係被告以3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 伊上山 載運上開香杉等語,益證證人乙○○所述本案均係由被告支付竊取香杉所需費用乙節,係屬真實。故公訴人認本案係由被告出資12萬5千元、乙○○出資3萬元,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另證人己○○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審判
長問:你所稱開怪手及另外1個人,是否知道你們當天所要載運的香杉是你們所竊取的?)他們應該知道。(審判長問:你如何認為他們應該知道?)我自己想他們應該知道,那些人我並不認識。…(審判長問:本案除了你、乙○○之外,還有何人參與?)丁○○及剛剛所述在山上開怪手的人及另外1個人。(審判長問:當時在山上現場,你有無與開怪手的人及另1個人談話?)只有談到如何搬運木頭的事,他們2人並沒有跟我講到其餘分贓或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證人己○○於9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蘭陽溪河床上僅就搬運香杉之方式,而與挖土機司機甲○○及擔任其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交談,並揣測該2人亦共同參與本件竊取香杉之犯行。然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審判長問:怪手司機『跌倒』是否也參與你們竊取香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己○○、乙○○此部分證詞已不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被告、乙○○、己○○、丙○○間,就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故尚難僅以該2人客觀上有將香杉搬運至該貨車上並以繩索綑綁固定,及證人己○○上開個人揣測之詞,遽認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有參與上開竊取香杉之犯行,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可證被告與乙○○、己○○、丙○○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香杉8株,並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車輛。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單純代乙○○聯絡丙○○,伊並未參與搬運香杉,本案係乙○○等人竊取香杉與伊無關,且伊亦沒有僱用甲○○開怪手到山上搬運香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香
杉8株,而為搬運該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與乙○○、己○○、丙○○前開行竊地點係屬國有林,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會勘記錄1份附卷足憑,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故被告丁○○與乙○○、己○○、丙○○所竊得之香杉,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乙○○、己○○、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竊取香杉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幸所竊取之香杉及時為警查獲,始降低損害,且被告於乙○○、己○○為警查獲後,竟為脫免刑責,而以代為選任辯護人及繳納罰金等,誘使乙○○、己○○承擔本案全部刑責,其顯然心存憢悻,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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