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黃睿平 (原名 黃浩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10月間,因原告之外婆與表姊相繼於一週內因年邁及自殺過世,原告與母親傷心欲絕,原告母親經人介紹而找上被告起乩施法觀落陰,被告遂以原告外婆是遭原告母親害死,原告為高階乩身方逃過死劫,原告與母親之住所遭惡鬼環繞,神明指示原告需配合被告起乩作法、開天眼、淨身等,方得為母親延壽,並保障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且原告於起乩作法過程遭到無頭惡鬼纏身,且被告與原告為三世夫妻,需進行 靈修 (性行為)才能破解原告及家人身上的咒語,期間若原告表示拒絕及身體反抗等行為,被告就以家人命在旦夕,將遭惡鬼奪去性命等語,不顧原告之反抗,強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性侵原告得逞。嗣原告多次遭性侵後,於103年1月19日發現懷孕,被告竟以「胎兒是魔鬼,生下來會出事」為由,帶原告至婦產科墮胎,其後再向原告稱作法超渡嬰靈,原告需配合進行靈修。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多次違反原告意願假借神鬼之說性侵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希望等確定後再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七罪),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駁回此部分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是附表所示七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廢棄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關,亦經原告於審理時確認起訴範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云云,要屬無據。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及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則辯稱靈修乃原告自己提議,嗣後又稱靈修實為「打禪七」,因供述前後不符而不為法院所採,附表所示七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為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級所為之判斷,均業已為實質調查證據,且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乃利用原告對鬼神的恐懼心理與對未知界之信仰,謊稱靈修(性行為)可以達到驅魔、祈福、消災解厄等目的,藉此遂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目的,是本件原告受強制之面向乃是心理層面,本件被告略懂起乩、神鬼等話術,適利用原告對於未知崇敬之心理,利用原告在資訊與權勢地位極端不對等之情況下,使原告恐於災禍降臨且因地位不對等而懼於反抗,仍屬對於性決定自主權之侵害。甚且論諸實際,心裡強制之方式不論在強制時間久暫、強制力強弱及侵害後續所造成傷害等等,均明顯高於物理強制,被告否認本件構成強制性交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案發時仍就讀大學,104年至105年之所得約僅數萬元;被告104年至105年度則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被告為神職人員,利用被告尋求協助之心理缺口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數次,見其懷孕後又藉詞使其墮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事後仍否認其犯行,飾詞卸責,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1月6日│168旅館(桃園縣○○市○○街○○○號)│├──┼───────┼────────────────────┤│2│102年11月7日│168旅館(桃園縣○○市○○○街○○號)│├──┼───────┼────────────────────┤│3│102年11月8日│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花蓮市○○街○巷2││││弄1號)│├──┼───────┼────────────────────┤│4│102年11月9日│168旅館(桃園縣○鎮市○○路○○○號)│├──┼───────┼────────────────────┤│5│102年11月12日│ 亞漫妮 商務汽車旅館(苗栗縣○○鎮○○○街││││96號)│├──┼───────┼────────────────────┤│6│102年11月19日│愛多頂級會館(桃園縣○○市○○路○○○號)│├──┼───────┼────────────────────┤│7│102年11月中旬│桃園市○○區○○路甲租屋處│││某時至103年2││││月4日間某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