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80),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LUHanYun」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二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2、3之商店」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商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各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金錢賠償被害人李 坤燦 、 劉翰雲 及玉山銀行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審簡卷第7頁),應足見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所悛悔;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基於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應屬不佳(見偵卷第4頁),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因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1000元外,已由被害人劉 宗勳 、黃 怡婷 尋獲,業據被害人 劉宗勳 、 黃怡婷 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29頁背面、第31頁),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之前開現金700元、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 李坤燦 、劉翰雲及附表二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審簡卷第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偵卷第36頁及背面),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LUHanYun」署名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鍾新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巷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運動場,徒手竊取李坤燦、劉宗勳、黃怡婷、劉翰雲(下稱李坤燦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翰雲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消費,並向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劉翰雲所有玉山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劉翰雲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表示係持卡人劉翰雲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與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遂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鍾新永,足生損害於劉翰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2、3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商店,持劉翰雲上揭信用卡消費,然交易失敗而皆未遂。
二、案經李坤燦等4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鍾新永坦承於附表一所│││中之供述│示時間竊取告訴人李坤燦等││││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2)被告坦承盜刷告訴人劉翰雲││││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其姓名2次之事實│├──┼───────────┼──────────────┤│2│告訴人李坤燦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訊中之指述│在中原大學操場,竊取告訴人李││││坤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劉宗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訊中之指述│在中原大學操場,竊取告訴人劉││││宗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4│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訊中之指述│在中原大學操場,竊取告訴人黃││││怡婷所有如附表編一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5│告訴人劉翰雲於警詢中之│(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指述│,在中原大學操場,竊取告││││訴人劉翰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之事實││││(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劉翰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6│(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1)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在中原│││拍畫面照片共6張│大學操場竊取告訴人劉翰雲│││(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碟1片│(2)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時許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45││││號遠傳門市之事實│├──┼───────────┼──────────────┤│7│劉翰雲先生信用卡交易明│告訴人劉翰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細表│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刷卡││││消費之事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1)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融事業處106年8月14日玉│9分許盜刷告訴人劉翰雲所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金額為1│││函暨附附之信用卡簽帳單│萬7,99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影本2份│簽告訴人劉翰雲之署押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盜刷告訴人劉翰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金額││││為1萬5,90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劉翰雲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是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未遂罪,僅論詐欺取財罪,不再就未遂部分論處。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及盜刷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偽簽「LUHanYun」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竊時間│失竊物品│價值│├───┼─────┼────────┼─────────────┼─────┤│1│李坤燦│105年12月13日晚│咖啡色格狀條紋側背包1個│500元││││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HTCDesire728手機1支│5,000元││││之間│(IMEI:000000000000000號)│││││││││││├─────────────┼─────┤││││鑰匙、水壺│不詳│├───┼─────┼────────┼─────────────┼─────┤│2│劉宗勳│105年12月29日下│黑色側背包1個│總計4000元││││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之間│2本書(工程數學、熱力學)│││││├─────────────┤│││││深褐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700元││││││現金)│││││├─────────────┤│││││深藍色風衣1件││├───┼─────┼────────┼─────────────┼─────┤│3│黃怡婷│106年1月14日晚間│橘紅色後背包1個│總計1萬││││7時50分許至同日├─────────────┤4,000元││││晚間8時許之間│皮夾(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提款卡、1000元現金)│││││├─────────────┤│││││鑰匙1串│││││├─────────────┤│││││水藍色毛衣1件│││││├─────────────┤│││││桃紅色圍巾1條││├───┼─────┼────────┼─────────────┼─────┤│4│劉翰雲│106年1月26日下午│ESPIRIT黑色斜背包1個│1,000元││││3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間│HTC白色手機1支│1萬6,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號)│││││├─────────────┼─────┤││││ 阿尼基 健身房感應手環1個│1,000元││││├─────────────┼─────┤││││阿尼基健身房儲值券1張│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1,1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地址│金額│備註│├───┼───────┼────────┼───────────┼─────┼────┤│1│106年01月26日│遠傳電信-│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45│1萬7,500元│已刷退│││下午4時49分許│中壢中山加盟門市│號1樓│││├───┼───────┼────────┼───────────┼─────┼────┤│2│106年1月26日│中華電信-│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52│1萬7,990元││││下午5時09分許│中壢服務中心│號│││├───┼───────┼────────┼───────────┼─────┼────┤│3│106年1月26日│中華電信-│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52│1萬5,900元││││下午5時15分許│中壢服務中心│號│││├───┼───────┼────────┼───────────┼─────┼────┤│4│106年1月26日│尚智運動世界-│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62、│2,380元│刷卡失敗│││晚間6時5分許│中平一店│63號2至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