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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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更改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二)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 陳融霆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皮包(內有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65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於證據部分補充「認領保管單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復上開18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新臺幣(下同)14元,業由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2個、及1,736元,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行照、駕照等,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提款卡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14元,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被告王偉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州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161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至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偉州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張雅筑 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駛離現場。
㈡於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92前,徒手竊取陳融霆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車廂內之皮包【內有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後,旋駛離現場,復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
㈢於107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徒手竊取 吳謹邑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後,旋離開現場。
㈣於107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田玉燕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7巷口,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三、案經陳融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融霆、證人即被害人田玉燕、張雅筑、吳謹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所得共計1,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