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其駿 (原名 高其駿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0、8386、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其駿因於民國106年12月間販售S9-14T&13.5T螞蟻礦機(下稱S9礦機)50台給 黃國勛 ,無法如期履行(其所涉此部分詐欺犯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黃國勛屢次催討,心生壓力,為求能迅速取得S9礦機以交付黃國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斯時E10-18T翼比特礦機(下稱E10礦機)於市場上奇貨可居、取得不易,明知其並無E10礦機之現貨,亦未下單訂購已取得貨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9日,向 黃琮偉 佯稱已購買E10礦機共39台,將於
同年1月30日出貨,欲以9台E10礦機與黃琮偉之9台S9礦機互易云云,使黃琮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竹市○○路0號8樓之1,將9台S9礦機交付胡其駿。其詐騙得手後,即將該9台S9礦機交付黃國勛用以履約。嗣黃琮偉幾經催討,胡其駿均藉詞拖延、拒絕交付E10礦機,黃琮偉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1月初某日,向 林信雄 佯稱已訂購50餘台E10礦機,將
於107年1月底到貨,願以較昂貴之E10礦機2台與林信雄之S9礦機2台互易云云,使林信雄陷於錯誤,遂將2台S9礦機交付胡其駿。其詐騙得手後,即將該2台S9礦機交付黃國勛用以履約。嗣經林信雄數度催討,其藉詞推託,林信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琮偉、林信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其駿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其與黃國勛間之S9礦機交
易,黃國勛承諾補償,允諾為其蒐集E10訂單,但因黃國勛事後未履行,以致其無法取得E10礦機,其並無詐騙黃琮偉、林信雄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否認自始即有不履行之意,且事後仍積極與黃琮偉、林信雄協議履行債務事宜,其亦因信賴黃國勛之保證支付交易價差及提供管道取得E10礦機之訂單,僅因事與願違而落入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中,本件至多為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之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就黃琮偉遭詐騙部分,業據證人黃琮偉證稱
:被告於107年1月9日以107年1月30日出貨的9台E10礦機交換我的9台S9礦機,因為那時E10礦機很搶手,沒有人訂得到,我也想買,但買不到,我有向他確認貨源是否穩定,他說沒問題,並跟我說他有39台的貨,所以當日在我新竹市○○路0號8樓之1的公司,我就先交付9台S9礦機給他,後來到了預定交付E10礦機的107年1月31日,他並未如期交貨,直到同年2月15日,我看見網路上別人的E10礦機已經到貨,我問他,他一下說貨卡在香港,一下說發錯貨,都是用推託的方式,至107年3月2日他失去聯絡,才知受騙等語明確(見107偵3030號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換機協議(見107偵3030號卷第9頁),及其等間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107偵3030號卷第14至16頁),可資參證。就林信雄遭詐騙部分,業據證人林信雄證稱:107年1月初,被告跟我說有2台新的E10礦機要換給我,條件是我先把手上的S9礦機2台給他,他說他有50幾台E10礦機,1月底會到貨再把礦機給我,達成互易約定後,他就到我竹北市東美路放螞蟻機的倉庫取走2台S9礦機,而本來約定1月底要交貨給我,後來又改為2月初,我催他,他還是沒有交E10礦機給我,就說物流有延誤,直到107年2月8日我朋友買的E10礦機已經到貨,他還沒有到貨,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見107偵8386號卷第6、30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並有其等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107偵8386號卷第12、20頁),足以補強佐證。而被告亦供承確有與黃琮偉、林信雄為上開礦機互易、已取走黃琮偉、林信雄之S9礦機、其未交付E10礦機給黃琮偉、林信雄,以及就欲與黃琮偉互易之E10礦機,其並無下訂單購買,就欲與林信雄互易之E10礦機,其亦無任何訂購單可憑等事實無訛(見107偵3030號卷第3、4頁、107偵8386號卷第30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4
9、51頁、原審卷二第112、130、131頁),互核與黃琮偉、林信雄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黃琮偉、林信雄所證上開情事,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國勛於原審證稱:購買挖
礦機的方式是透過官方公告去採購,因為是限量的,在網路上取得訂購證明時,我們必須把全額款項匯至大陸一家叫比特大陸的公司,該公司會在網路上以E-MAIL與我們確認訂單成立,給我們一個合法的序號,因為通常這種交易方式都是屬於期貨,就是訂貨完兩個月,才會透過順風快遞直接寄到臺灣給我們交貨,須全額付款之後,才會給序號;我雖然有口頭答應被告說要用E10的訂單給他補償,但我也有跟他說至少要先把這筆S9礦機訂單完成,且他必須要合法取得E10礦機訂單,我要看到序號,才會幫他找E10礦機的訂單,因為前面S9礦機的交易已經不正常,我們也看不到他E10的序號,我們緊張了,因為款項太大,我下訂單只是錢給被告,他並沒有貨給我們,所以最後E10礦機的部分,並沒有任何訂單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90頁)。足見黃國勛為被告蒐集E10礦機訂單之前提,乃被告須先履行其與黃國勛間之S9礦機交易,然被告並未完全交付黃國勛所購買之50台S9礦機,黃國勛處於被告多次拖延、分批交貨而未能完全給付之下,自無再次相信被告終會交貨,況被告亦未提出訂購E10礦機之交易序號,供黃國勛查閱,亦即黃國勛承諾之條件並未成就,則黃國勛自無為被告蒐集E10訂單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係因黃國勛之故,致未能交付互易之E10礦機給黃琮偉、林信雄等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何況,如上所述,被告實際上係在未擁有E10礦機現貨或已下訂取得E10礦機貨源之情形下,即向黃琮偉、林信雄佯稱其手上已有E10礦機若干台,誘使其等同意互易,並要求黃琮偉、林信雄先行交付S9礦機,致使黃琮偉、林信雄信以為真而交出S9礦機,足認其於約定互易之際,即存有詐欺故意並施以詐術,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甚明,與其和黃國勛間事後之爭議,根本無涉;且其既出於詐術而誘騙黃琮偉、林信雄同意互易,犯罪已然成立,已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其辯稱本件僅屬民事糾葛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其於原審提出之107年2月14日BITOEX網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7頁),除其日期已在被告上開犯行成立之後,且其上亦未記載交易當事人及交易品項內容為何,其用途不明,自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害客體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欠佳;其僅為解決個人眼前與他人間之履約壓力,即不顧經濟活動與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竟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之嚴重破壞,殊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且僅賠償黃琮偉少額款項、全未賠償林信雄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母親需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迫於壓力,而以虛偽互易契約詐取財物,造成黃琮偉、林信雄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僅賠償黃琮偉3萬元、未賠償林信雄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其騙取黃琮偉、林信雄之財物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含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所科刑度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自黃琮偉、林信雄處詐得之S9礦機各9台及2台,因均已
交付黃國勛,已如上述,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黃國勛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不正取得該等礦機之情形,是本案固無從對被告為原物沒收及對黃國勛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對其宣告追徵之替代沒收,以剝奪其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衡以被告已與黃琮偉以90萬元達成和解,此情為被告所肯認(見107偵3030號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對於林信雄主張需賠付28萬元乙節,亦未爭執,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107偵8386號卷第35頁),爰以此數額即90萬元及28萬各定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又因被告已支付黃琮偉3萬元之賠償,已據黃琮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匯款單及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107偵3030號卷第35、36頁),性質上已相當於發還被害人黃琮偉,就此數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即黃琮偉之部分,僅宣告沒收87萬元)。原審亦同此意旨而宣告追徵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核如上所述,並無可採;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科之刑度,及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亦屬適當而無違誤。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黃琮偉間之LINE對話編號對話日期對話內容1107年1月9日胡其駿(下稱胡): 偉哥 ,你的S9有幾台沒有上機的黃琮偉(下稱黃):8台還是9台胡:跟你商量,我用1/30出貨的E1018T跟你換黃:你真的買了ㄚ!胡:是的。唉,說來話長!要不要跟我換黃:有幾台?胡:39台黃:等一下跟你說!期貨那邊穩不穩ㄚ。怕到時候拿不到貨胡:穩,鐵定。不穩,拆我礦場黃:靠2107年2月13日黃:早安--E10還沒有消息嗎?胡:年前無望了,貨全卡在香港。3107年2月15日黃:別人都到貨啦胡:被物流氣死,來電源14顆……干附表二:被告與林信雄間之LINE對話編號對話日期對話內容1107年2月4日林信雄(下稱林):我的E10這個禮拜到臺灣大約何時能拿礦機2107年2月5日胡其駿(下稱胡):貨有延遲,卡在香港林:我知道有慢一點。臺灣是星期2到貨3107年2月9日林:很多人都收到了胡:我的巨人翼比特S9一起從大陸發香港,物流居然只發S914台來林:所以這個星期沒來我也不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