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彥銘
黃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買 、 林漢榮 、 林進丁 、 陳成夫 等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
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
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被告梁買、林漢榮、林進丁、陳成夫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如梁買已去世,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梁買(統一編號:*NG0000000、
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溝子墘154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
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
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拍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㈣另原告黃宗輝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應由原告黃宗輝到本院補簽名或蓋章,或重新寄送業經
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本院。
㈤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
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
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
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