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之原罰款4倍之金額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惟原審誤以為抗告人是對95年3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實屬謬誤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92年3月5日17時15分許,於復興北路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蘆洲監理站92年3月5日違規告發單編號1A0000000,因逾期未繳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之罰款應納金額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95年間已吊扣駕照方式抵銷其他罰單,對於此罰單為何未繳納也未以吊扣方式抵銷,已印象模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時,並未有逾期加倍處罰之規定,異議人卻因受到四倍之處罰,實屬不合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於95年3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6-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方式係於95年3月30日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領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算,至95年4月21日屆滿(加計2日在途期間),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2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且亦查無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曾提出相關陳述或聲明異議狀,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以加倍罰金不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意旨另稱異議人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通知為聲明異議乙節,然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抗告人倘係對該執行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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