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24日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於104年6月11日上午
9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廖淑雲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五段(下稱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桃園市○鎮區○○路一段(下稱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少年乙○○(86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待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後,起步直行往桃園市○鎮區○○路二段(下稱快速路二段)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下車將乙○○扶至路邊休息,並將上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資料為由,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7頁),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跌倒在地而下車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的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是以伊沒有闖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且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路口號誌才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即快速路一段行車方向的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告訴人才騎乘機車衝了出來,伊看見告訴人機車後有立即煞車,兩車因此沒有發生碰撞,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均無受損,是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跌倒,實與伊無任何關聯,但伊還是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再者,伊下車後,有先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報警處理或前往就醫,告訴人則回答先不要報警,於是伊幫忙告訴人將機車牽至路旁停妥,再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有無受傷,但因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不回答伊的問題,而且當日是伊第一天上班,遂告知有事要先離開,伊似乎有唸或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再與伊聯繫,是以伊認為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待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後,起步直行往快速路二段方向行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中人、車倒地,被告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及將上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035號卷第3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462號第17頁、第1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
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直行,並在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快速路二段方向繼續行駛,遂騎至快速路一段待轉區待轉停等紅燈,待行車方向的綠燈亮起,立即起步直行,然而伊的機車一起步,即遭一輛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側撞伊的機車左側車身,伊因此被撞倒在地等語(見偵字第2346
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金陵、台66_2_16(固)全景2_000000000000
_1006(1).avi(09:59:09.342)被告甲○○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自
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對向車道小貨車係停車靜止狀態。
(09:59:11.874)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告訴人行向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09:59:12.545)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靠近上開機車前輪。
(09:59:12.733)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09:59:13.280)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減速,上開機車倒地被推行。
(09:59:13.873)機車在地上向畫面右上方滑行。
(09:59:15.139)機車停止滑行。
(09:59:22.686)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甲○○開門下車。
(09:59:30.686)甲○○蹲在自用小客車前察看。
(09:59:42.842)甲○○在小客車左前方起身。
(09:59:46.311)甲○○再次蹲下察看。
(10:00:17.874)甲○○扶著乙○○至路邊。
(10:00:24.936)乙○○站在路邊,甲○○走向機車處。
(10:00:28.077)甲○○扶起機車。
(10:00:35.561)甲○○將機車牽至路邊乙○○處。
(10:00:42.295)甲○○走至自小客車前做彎腰撿拾動作。
(10:01:59.629)甲○○走回自小客車駕駛座後上車。
(10:02:12.973)甲○○將白色自小客車駛至路邊。
(10:02:29.270)甲○○下車開啟後車廂警示後方來車。
(10:03:11.504)甲○○關上後車廂,走向乙○○。
(10:04:01.082)甲○○蹲下察看乙○○。
(10:04:29.317)甲○○起身。
(10:05:34.379)甲○○駕車離去。
(10:06:16.286)有一人走向乙○○及其機車,直至檔案結束,該人均站立於乙○○旁。
⑵檔案名稱:金陵、台66_11_16(固)金陵路往中壢_00000
0000000_1005(1).avi(09:59:04.249)有一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左下方行至畫面右上方。
(09:59:12.249)頭戴桃紅色安全帽之乙○○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09:59:12.717)機車遭碰撞,機車龍頭偏離,機車右後照鏡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09:59:13.186)機車倒地,機車車頭朝左,機車右側
車身刮地。畫面左下方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前輪框。未見機車駕駛乙○○。(09:59:13.780)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包粉紅色物品。機車倒地後繼續向畫面右上方滑行。
(09:59:15.858)機車停止滑行。
(10:00:13.249至10:00:16.249)甲○○托著乙○○
腋下,將乙○○扶至畫面右方,直至步出畫面範圍。
(10:00:27.186)甲○○牽起乙○○機車後,將其牽至畫面右方路邊。
(10:00:41.342)甲○○拾起乙○○所掉落之粉紅色物品。
(10:01:30.379)甲○○撿拾乙○○之鞋子。」,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確實於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以其車輛之前方車頭撞擊告訴 人斯 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無訛,並導致告訴人機車沿上開車輛之行車方向及衝擊力道,而以機車右側車身刮地及滑行;更何況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其友人廖淑雲借得使用,理應擔心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故而有兩次蹲在自用小客車前查看之行為,藉以瞭解車輛前方之受損情形,被告要難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本案係告訴人自行騎車跌倒云云,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金陵路、台66線_1_16(固)全景1_000000000000_0959(1).avi(09:59:02.389)右上角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
(09:59:05.124)右上角有一藍色小貨車通過路口號誌,其後左轉。
(09:59:06.530)右上角有一白色小客車通過路口號誌後直行至畫面左側,直至離開畫面。
(09:59:11.467)上開白色小客車行駛至畫面左方後離開
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白色小客車」確實由其所駕駛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7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9分2秒許,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迨於同日上午9時59分6秒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路口號誌才由綠燈轉換成紅燈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無據。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於79年5月
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嗣後於99年8月24日起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既已顯示為紅燈,縱使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亦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可知(見偵字第2346
2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41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受傷,告訴人回
答沒有受傷,而且伊跟著告訴人查看傷勢,告訴人確實沒有流血云云,固否認其知悉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勢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即被告)於
104年6月11日車禍發生時,有下車查看伊的傷勢,而且將伊抱至路邊,當時伊的腳踝有破皮、擦傷,亦有腫起、血絲,但沒有大量流血,對方稱伊的傷口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調偵字第1854號卷第14頁),核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膀挫傷」乙節大致相符,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肇事後以雙手托住告訴人腋下,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並再走回現場撿拾告訴人鞋子,然後返回上開車輛駛至路旁停靠,再下車走向告訴人並低頭查看,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需要被告攙扶始能移動至路旁休息,顯見告訴人已無法自行行走,難認其因此車禍事故而未受有任何傷害。更何況告訴人斯時所穿著之鞋子既已掉落,益徵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之衝擊力道非輕,腳踝因撞擊或與地面摩擦而腫起或破皮流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遑論被告最後有蹲下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查看伊的傷勢後,稱
也有與伊年紀相當的女兒,看見伊受傷而有點捨不得,然後伊在路邊打電話通知家人,對方稱要返回車上留資料給伊,但對方一上車就駕車離開,沒有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11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即被告)有立即下車查看,並將伊扶至路旁,及將機車牽至路邊,而伊當時年紀17歲,擔心警察發現伊無照駕駛,是以告訴對方先不要叫警察,但伊的意思不是不要報警,而是被撞當下迷迷糊糊,伊想要在旁邊休息後再報警處理。嗣後,被告稱趕時間,可否先行離開,並擔心影響交通,所以先返回車上留資料給伊,並順便移動車輛,然而,被告上車後沒有移車就逕自駛離,再也沒有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73頁;調偵字第1854號卷第14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下車查看其傷勢後,再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為由,逕自駕車離去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時僅是稱「先不要報警」,而非告以「不要報警」乙情(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報警處理乙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為由,逕自駕車離去乙節,應屬可採。
⒉又依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旋即通知該輛車主廖淑雲到案說明,經廖淑雲謊稱該車當日係借與 張魁麟 (即被告胞兄)使用,檢察官隨即傳喚張魁麟到庭釐清案情,惟張魁麟於偵查中提出車禍當時不在臺灣地區之不在場證明後,檢察官再以前情質問廖淑雲,廖淑雲始供出當日車輛係借與綽號「 阿成 」之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阿成」因無照駕駛而要求其謊報是由張魁麟所駕駛,並經檢察官調閱上開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始查悉被告即為當日肇事之駕駛,業據證人廖淑雲、張魁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104頁;偵字第1203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張魁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親等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65頁;偵字第12035號卷第30頁、第32頁),再佐以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知悉肇事逃逸之刑責非輕,故而要求廖淑雲將責任推諉予張魁麟承擔,藉以逃避警、檢嗣後追緝,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確屬可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處理,告訴
人第一次回答先不要報警處理,第二次則是置之不理,伊因為當日趕著要去上班,好像有唸或抄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牌號碼、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得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再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為由,即逕自駕車離去,是其所為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依被告所辯,若其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大可直接向員警表明肇事者聯絡方式,員警又何須大費周章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肇事者,遑論被告嗣後要求廖淑雲謊報當日駕駛係張魁麟,混淆檢警追查對象,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無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礙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交通事故鑑定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惟經當庭勘驗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被告亦坦承畫面中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確由其本人所駕駛無訛,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8月24日遭吊銷後,迄至其駕駛上開車輛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一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漏未論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6月11日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462號卷第1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外表看起來像是小女生,伊覺得告訴人當時很緊張,依照伊的經驗,告訴人應該沒有駕駛執照,那麼年輕,像是十幾歲,即高中生年紀,而且沒有化妝,還在讀書的樣子,穿著輕便的衣服,像是年輕的妹妹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斯時已知悉本案被害人即是少年,具有主觀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條意旨,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因肇事逃逸而遭吊銷其駕駛執照,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對其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97年4月間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7頁正反面),足認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可見守法觀念薄弱,尤以本案犯後,竟要求廖淑雲將肇事責任推由張魁麟承擔,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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