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泉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55、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維泉(原名 謝維銓 )自民國87年12月1日進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任職,並於90年10月11日起擔任中興銀行中壢分行二等副理,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後,調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消貸中心主任,至104年3月2日轉任為該分行企業金融部門資深襄理,迄於105年12月1日離職,任職期間先後負責消費金融房屋貸款與企業金融授信等業務,任職期間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陳維泉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以偽簽如附表一「遭冒貸客戶」欄所示客戶簽名、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若作為該客戶貸款擔保品之不動產為該客戶之親人名下,則亦偽造該親人之簽名及印文,將其作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在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後,冒用該客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經聯邦銀行核准撥貸後,再以偽造該客戶簽名、印文於借款契約書與聯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以下稱此手法為「冒辦貸款」),或利用客戶理財需求及客戶對陳維泉之信任,使如附表一「遭冒貸客戶」欄所示之客戶在空白申貸文件上簽名用印(若作為該客戶貸款擔保品之不動產為該客戶之親人名下,則亦使該親人簽名用印,將其作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以下稱此手法為「空白文件辦貸款」),陳維泉再於附表一「申請貸款日期」所示時間持之向聯邦銀行以該客戶名義申辦貸款,並指示或請求其同事或下屬 陳治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桂璍、吳明珊、陳俊良、 莊永輝 、 林峪正 及 陳香君 等承辦消費貸款業務員(目前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欄之時間,未實質進行徵信即轉送總行覆核,待總行批覆後,陳維泉即自任對保人、或由上開每筆申貸案件之承辦人員陳治洋、許桂璍、陳俊良、吳明珊、莊永輝、林峪正、 鍾明光 、 謝祥元 、陳淑華、陳香君委請林峪正、 黃有廷 、吳明珊、陳治洋、 程廷琦 、 邱奕欽 、莊永輝、 呂岳華 、謝祥元、許桂璍、陳香君等人(目前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擔任對保人,該等對保人基於同事間信任而亦未確實完成該申貸案件之對保程序,致使聯邦銀行予以核貸,於附表一「撥款日期」所示之日期撥款(陳維泉詐貸之方式各詳如附表一「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所示);而陳維泉為順利將該等貸款挪為己用,遂偽簽該等客戶簽名、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在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下簡稱開戶文件)之方式冒用該客戶名義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戶後供己使用(以下稱此手法為「冒開帳戶」),或利用客戶理財需求及客戶對陳維泉之信任,使客戶在空白之開戶文件上簽名用印後,陳維泉再持之向聯邦銀行以該客戶名義申設帳戶後供己使用(以下稱此手法為「空白文件開戶」),作為以該客戶名義冒貸後接受聯邦銀行所撥貸款之帳戶;另亦有利用為客戶代為申辦貸款之機會,將部分貸得款項撥至以上揭手法所取得、由陳維泉實際支配使用之客戶名下帳戶後陸續提領或轉帳至陳維泉所實際使用之 黃清同 、 鄧慧卿 、 陳維壕 、 陳維宥 、 陳維鴻 、 謝新淡 等人及康峻建設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目前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陳維泉有犯意聯絡),或以持聯邦銀行開立予該等作為借款人之客戶名義之支票存入上揭人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被告取得款項方式」一欄所示)等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11月間至94年9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26「遭冒貸客戶」欄之客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及「貸款契約之種類/約定貸款金額」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11-2、26所示文書,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26「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扣除實際交予客戶、未動用及轉單、借新還舊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計算式:28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1》+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4-1》+260萬元《附表一編號24-2》+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6》=3460萬元),供其調度週轉,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26「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一欄載有「冒開帳戶」、「冒辦貸款」之客戶與遭填載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二)又於94年4月間至104年3月2日其轉任企業金融部止,
(1)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冒用附表一編號1-1、2-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15-1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28-5、30「遭冒貸客戶」欄之客戶名義,以「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約定貸款金額」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2-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15-1至15-3、16、18-1至23-2、
25-1、28-1至28-5、30所示文書,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2-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15-1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28-5、30「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供其調度週轉,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1、2-1至2-4、3-1至3-2、5至7-1、8-1至8-3、9-1至9-2、12-1至12-3、15-1至15-3、16、18-1至23-2、25-1、28-1至28-5、30之客戶與遭冒填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24-3、27-1至27-5、29-1至29-6「遭冒貸客戶」欄所示客戶之信任及貸款需求,以「空白文件開戶」、「空白文件辦貸款」之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24-3、27-1至27-5、29-1至29-6「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約定貸款金額」所示),取得如「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供其調度週轉,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三)復於104年3月2日其轉任企業金融部後,雖已不再經手不動產擔保貸款事宜,然因其長期擔任消貸中心主管且經手諸多客戶之消貸案件,遂利用消貸中心新主管 謝祥祺 及其客戶、同事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附表一編號1-2、2-5、2-6、4、7-2、8-4至8-6、10、13、14、15-4、17、25-2「遭冒貸客戶」欄之客戶名義,以「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及「貸款契約之種類/約定貸款金額」所載之貸款契約及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2-5、2-6、4、7-2、8-4至8-6、10、13、14、15-4、1
7、25-2所示文書,使謝祥祺等聯邦銀行負責核貸及撥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貸款確係上揭客戶、保證人所申請,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2、2-5、2-6、
4、7-2、8-4至8-6、10、13、14、15-4、17、25-2「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維泉實際使用之帳戶中,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2、2-5、2-6、4、7-2、8-4至8-6、10、13、14、15-4、17、25-2之客戶與遭冒填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四)後陳維泉因不堪龐大債務負擔及長期以相同手法四處調度款項之壓力,而於106年4月18日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 陳杏蘭 及聯邦銀行告訴、陳維泉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7-1、29-1、29-2之撥款日期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而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該條於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分別改為30年、20年,自對被告較為不利,若其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自應適用舊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見「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時間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時即106年4月18日,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適用10年追訴權期限而於104年間已追訴權時效完成(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因適用20年追訴權期限,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點係於114年左右,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問題。
(二)附表一編號27-1、29-1、29-2部分:查該部分所犯之罪均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而附表一編號27-1與27-2為接續犯一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為95年7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27-2之撥款日期),均係在上揭刑法修正公布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30年追訴權時效,附表一編號29-1至29-6為接續犯一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係10
0年6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29-6之撥款日期)(此部分詳後述「參、論罪科刑」「四、競合」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時點分別為125年7月28日、130年6月22日,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煥逢 、 劉榮貴 、 陳冠哲 、 姬靖 、 巫添龍 、 黃龍意 、王清雄、 湯淑燕 、陳杏蘭、 洪慶章 、 陳惠珍 、 彭奕奇 、 周延安 、 莊樹 、 呂理榕 、 劉得成 、 巫月珠 、 李幗蘭 、 巫添興 、 廖玲珠 、 郭育蓁 、 李清錦 、 李富森 、 游麗真 、 謝福松 、 陳沂伊 、邱士萌、鄧慧卿、黃清同、陳維壕、陳維宥、陳治洋、莊永輝、吳明珊、 黃怡雯 、 鄭宇珍 、許桂璍、 林裕正 、黃有廷、曹孟文、 謝淑琴 、 羅賢忠 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票據、聯邦銀行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催繳貸款手機簡訊截圖、被告員工經歷卡影本乙份、冒貸案件資金流向明細及傳票資料、帳戶提、存款記錄與光碟片、光碟片翻拍陳維泉、陳維宥提、存款時畫面、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函文資料、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及交付證明、LINE對話、謝淑琴匯款單、被告與謝淑琴之借貸契約、抵押物權利證明書、陳維泉冒貸款向資金流向圖暨交易傳票影本1份、聯邦銀行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偽刻之 曾永鑫 等人之印章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修正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5、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10年,修正後則為30、2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6、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7-1及29-1、29-2之犯罪時間雖在上揭刑法修正前,然附表一編號27-1與27-2為接續犯一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為95年7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27-2之撥款日期),附表一編號29-1至29-6為接續犯一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係100年6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29-6之撥款日期),故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亦無連續犯之適用;而犯罪事實一(一)中之附表編號11-1至11-2、24-1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然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其他犯行係構成連續犯,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94年9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26撥款日期),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犯罪事實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犯罪事實一
(二)(2)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除附表編號11-1、11-2、24-1、24-2外)各次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應論以一個連續犯,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60萬元,而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雖有部分以接續行為論者(詳後述),惟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
1億,本件自均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公訴意旨再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1-1、11-2、24-1、24-2所為亦係犯刑法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另參以最高法院99台上8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3月2日已自消貸中心主任一職調任企業金融部門,應係轉而負責企業金融,不再主管房屋貸款業務,而被告係憑藉其曾係消貸中心主管及與該部門同事互相熟識之情況,利用該部門新主管謝祥祺及其餘人員之信任而繼續一再冒貸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他3900卷二第237頁),既其所犯並非違背其職務,自難認被告該等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公訴意旨上揭所論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上揭不知情之同事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2-2中被告僅偽造一份冒貸契約向聯邦銀行申貸,然分為2次動撥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1、2-2「被告施用之詐術、冒貸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3貸款係附表一編號12-2之轉單;附表一編號18-3係償還編號18-2之貸款、編號18-4係償還編號18-3之貸款,雖形式上有數個貸款契約,然實際上是將附表一編號18-2之貸款契約期限延長(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展期),附表編號19-1至19-3、23-1至23-2、27-1至27-2、27-3至27-5、28-1至28-2、29-1至29-6亦如此情,故附表一編號2-1至2-2、12-2至12-3、18-2至18-4、19-1至19-3、27-1至27-2、27-3至27-5、28-1至28-2、29-1至29-6均應分別各論以一個接續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被告各次冒貸行為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各次冒貸行為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除上揭所述連續犯及接續行為部分,被告所犯本件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編號之罪均應分論併罰,然其漏未量及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及上揭轉單、借款展期之情況,自有未恰。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修正後(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聯邦銀行與中興銀行數十年,不思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為貪圖利益,竟為個人債務,利用職務之便及客戶與銀行同事對其信任為本件犯行,且為求犯行不被發覺,一再以相同手法掩飾調度款項,雖本件確係被告主動具狀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應從寬量處,然自本案各遭冒貸客戶之量刑意見以觀,有多人表示被告於事發後誠懇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確知如何表達歉意及取得被害人原諒,然被告竟對本案因信任被告而受有最大財產上損失之被害人即聯邦銀行不聞不問,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詢問曉諭,竟然無一次願意出面與聯邦銀行討論後續和解賠償事宜,雖其以債務龐大、無力負擔為由置辯,然不論和解成立與否,起碼出面試圖處理至少能向被害人展現最基本誠意,惟被告竟未如此為之,更從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和解方案,根本完全無任何意願賠償聯邦銀行,可見被告顯係量及己身利害、使對方原諒之可能性及所需付出之成本等而選擇性的為上揭道歉行為,其亦應係衡量自首減刑等相關法律規定後方才至地檢署自首,顯非單純出於知錯悔改、欲彌補錯誤之動機;另量及本件被告所冒貸款項即便扣除轉單、借新還舊、實際撥款予客戶等,數額仍高達2億多,目前尚欠未還款項仍有9679萬2640元,且雖多數遭冒貸客戶表示欲原諒被告,然若其等亦並無向聯邦銀行問責求償之意,則尚可權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止於上揭財產上損失,惟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到庭之客戶即被害人陳杏蘭、姬靖、黃龍意、巫月珠等人明確當著聯邦銀行委任的告訴代理人之面嚴詞主張聯邦銀行需負責、道歉(本院卷第192頁),此情此景讓因信任被告而造成龐大損失的聯邦銀行情何以堪,更足認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聯邦銀行財產上的損失,亦造成其商譽嚴重受損,更需花費時間、金錢處理其與遭冒貸客戶後續的法律程序,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十分鉅大,自無從量處過輕之刑,並分別衡量被告各次犯行所冒貸之數額,及其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之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另本案雖有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此部分被告所犯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本案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一)偽造之署押沒收
1、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2、經查,被告於附表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即附表二「該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均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應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可能因此使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相關聯第三人再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導致程序耗費,並干預彼等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考量上揭因素,該等文書縱屬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仍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印章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沒收之印章(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24941卷第11頁)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其他被告所偽刻之客戶及保證人印章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冠哲等人之銀行存摺,查存摺乃係便於使用金融帳戶之工具,除表彰、紀錄帳戶內金額及作為存提、轉帳款項之功能外,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故即便被告曾使用其等帳戶而持用該帳戶存摺,應僅為便利使用帳戶所致,而無法認該等存摺確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雖有被告於本案中所冒開之客戶帳戶的存摺,然本案既經聯邦銀行、金管會等機關處理追究、又經遭冒開帳戶之客戶所知悉,諒被告自無利用存摺再予使用該等帳戶之可能,且因被告曾久任聯邦銀行消貸中心,本案與貸款業務相關之扣案物極多,特意將之從中挑出沒收之亦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意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為本件各次冒貸行為所獲得之金額均未扣案,然有部分已清償,依上揭規定,自應僅就目前尚未清償之部分即附表一「目前尚欠未還款項」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4年間已追訴權時效完成一情已如前所述(即「壹、程序部分」「一(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惟該等部分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的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參諸前述實務見解,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103年6月20日施行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