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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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張裕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裕成明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24日業經吊銷,且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廖淑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2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段(下稱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桃園市○鎮區○○路一段(下稱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賴○梅(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待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後,起步直行往桃園市○鎮區○○路二段(下稱快速路二段)方向行駛,張裕成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賴○梅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賴○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詎張裕成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下車將賴○梅扶至路邊休息,並將上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資料為由,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賴○梅騎乘機車跌倒在地而下車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未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無過失;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路口號誌才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即快速路一段行車方向的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看見告訴人機車後有立即煞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均無受損,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跌倒,與伊無任何關聯,但伊還是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伊下車後有先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報警處理或前往就醫,告訴人則回答先不要報警,於是伊幫忙告訴人將機車牽至路旁停妥,再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有無受傷,但因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不回答伊的問題,而且當日是伊第一天上班,遂告知有事要先離開,伊似乎有唸或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再與伊聯繫,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㈡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待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後,起步直行往快速路二段方向行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中人、車倒地,被告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及將上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下稱偵12035號卷,第37頁,原審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8、29頁正面,原審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交訴緝卷,第34頁背面、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3462號卷,下稱偵23462號卷,第9、10、7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
854號卷,下稱調偵1854號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3462號第17、19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
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直行,並在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快速路二段方向繼續行駛,遂騎至快速路一段待轉區待轉停等紅燈,待行車方向的綠燈亮起,立即起步直行,然而伊的機車一起步,即遭一輛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側撞伊的機車左側車身,伊因此被撞倒在地等語(偵23462號卷第9、10、73頁);復經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1、2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訴緝卷第35頁背面、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緝卷第37頁背面),可徵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記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確實於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以其車輛之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斯時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衝擊之力道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沿行車方向刮地及滑行;而被告在發生碰撞後,尚兩次蹲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查看,藉以瞭解車輛前方之受損情形,徵諸前開勘驗筆錄甚明,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否則何須兩度蹲下查看。是被告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自行騎車跌倒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殊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3所
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交訴緝卷第3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供承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白色小客車」確實由其所駕駛等語(交訴緝字卷第37頁),可徵被告斯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金陵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於「9時59分2秒許」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9時59分6秒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路口號誌才由綠燈轉換成紅燈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屬無據。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9年5月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嗣後於99年8月24日起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行經該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既已顯示為紅燈,縱使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亦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偵23462號卷第20、22至41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23462號卷第17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受傷,告訴人回
答沒有受傷,而且伊跟著告訴人查看傷勢,告訴人確實沒有流血云云,固否認其知悉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勢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即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車禍發生時,有下車查看伊的傷勢,而且將伊抱至路邊,當時伊的腳踝有破皮、擦傷,亦有腫起、血絲,但沒有大量流血,對方就說伊的傷口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調偵1854號卷第14頁),核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膀挫傷」乙節相符,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462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以雙手托住告訴人腋下,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並再走回現場撿拾告訴人鞋子,然後返回上開車輛駛至路旁停靠,再下車走向告訴人並低頭查看,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需要被告攙扶始能移動至路旁休息,顯見告訴人已無法自行行走,堪認其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更何況告訴人斯時所穿著之鞋子既已掉落,益徵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之衝擊力道非輕,腳踝因撞擊或與地面摩擦而腫起或破皮流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遑論被告最後有蹲下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委無足採。
㈣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即被告)查看伊的傷勢,被告說
有與伊年紀相當的女兒,看見伊受傷有點捨不得,然後伊在路邊打電話通知家人,對方稱要返回車上留個人資料給伊,但對方一上車就駕車離開,沒有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給伊等語(偵23462號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即被告)有立即下車查看,並將伊扶至路旁及將機車牽至路邊,伊當時年紀17歲,擔心警察發現伊無照駕駛,就告訴對方先不要叫警察,但伊的意思不是不要報警,而是被撞當下迷迷糊糊,伊想要在旁邊休息後再報警處理。嗣後,被告稱趕時間,可否先行離開,並擔心影響交通,所以先返回車上留資料給伊,並順便移動車輛,然而被告上車後沒有移車就逕自駛離,再也沒有返回現場等語(偵23462號卷第73頁,調偵1854號卷第8、14頁),可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就被告下車查看其傷勢後,藉詞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卻逕自駕車離去乙情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是稱「先不要報警」,但沒有說「不要報警」等語(交訴緝卷第68頁正面),適與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證述其先告訴被告先不要叫警察,但不是不要報警等語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為由,惟逕自駕車離去乙節,應屬可採。⒉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旋即通知該車輛之車主廖淑雲到案說明,經廖淑雲謊稱該車當日係借予 張魁麟 (即被告胞兄)使用,檢察官隨即傳喚張魁麟到庭釐清案情,惟張魁麟於偵查中提出車禍當時不在臺灣地區之不在場證明後,檢察官再以前情質問廖淑雲,廖淑雲始供出當日車輛係借與綽號「 阿成 」之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阿成」因無照駕駛而要求其謊報是由張魁麟所駕駛等語,並經檢察官調閱上開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始查悉被告即為當日肇事之駕駛,業據證人廖淑雲、張魁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3462號卷第104頁,偵12035號卷第24、25頁),並有張魁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親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偵23462號卷第65頁,偵12035號卷第30、32頁);再佐以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訴緝卷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肇事逃逸之刑責非輕,故而要求廖淑雲將責任推諉予張魁麟承擔,藉以逃避警、檢嗣後追緝,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確屬可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處理,告訴
人第一次回答先不要報警處理,第二次則是置之不理,伊因為當日趕著要去上班,好像有唸或抄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後方始離去,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參照)。從而,肇事者縱無過失,亦須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供確認其姓名、身分之人別資訊,協助確認事與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休息,惟以返回車上書寫聯絡方式為由逕自駕車離去,其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供確定其姓名、身分之人別資訊,顯違反肇事逃逸罪保護之法益;且依被告所辯其有唸或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云云,告訴人應可直接將肇事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員警,員警何須大費周章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肇事者,遑論被告嗣後要求廖淑雲謊報當日駕駛係張魁麟,混淆檢警追查對象,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知悉;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跟伊說趕時間,要回車上拿聯絡方式給伊,結果就沒回來等語(調偵1854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佯稱要回車上拿聯絡方式後駕車逃逸,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請求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本件案發地點即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之號誌於「9時59分2秒許」已轉換為紅燈,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時59分6秒許」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如附件3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被告係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撞及遵守其行向號誌為綠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被告違規闖紅燈而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復辯稱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06:16.286)有一人走向賴○梅及其機車,直至檔案結束,該人均站立於賴○梅旁」(即附件1所示),聲請傳喚該不知名之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不清楚要傳喚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該不詳之人之姓名及地址供本院傳喚為證;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司法院(73)刑廳二字第965號函示意旨,毋須於主文記載此項加重條件)。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8月24日遭吊銷,迄至其駕駛上開車輛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照駕駛乙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當庭補充(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前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公共安全,卻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 復衡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要無足採,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原審以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6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偵2346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外表看起來像是小女生,伊覺得告訴人當時很緊張,依照伊的經驗,告訴人應該沒有駕駛執照,那麼年輕,像是10幾歲,即高中生年紀,而且沒有化妝,還在讀書的樣子,穿著輕便的衣服,像是年輕的妹妹等語(交訴緝卷第68頁背面),因認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云云。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間3個月後即年滿18歲,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23462號卷第1
3頁),且其案發時既騎乘機車,依常情自易使一般人認為其已符合駕駛機車之法定年齡18歲,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看起來像是10幾歲之高中生等語,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是社會通念所知之高中生年齡約介於15歲至19歲之間,則被告上開供述之「10幾歲的高中生」亦有可能逾18歲,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其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行,僅足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即有未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盡注意義務,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經下車查看知悉告訴人受傷,竟未在場協助救護,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97年4月間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可見守法觀念薄弱;復衡以其於案發後要求廖淑雲將肇事責任推由張魁麟承擔,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有腦梗塞病症,無法自力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檔案名稱:「金陵、台66_2_16(固)全景2_00000000
0000_1006⑴.avi」(09:59:09.342)張裕成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
左下方出現。此時對向車道小貨車係停車靜止狀態。
(09:59:11.874)賴○梅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賴○梅行向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09:59:12.545)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靠近上開機車前輪。
(09:59:12.733)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09:59:13.280)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減速,上開機車倒地被推行。
(09:59:13.873)機車在地上向畫面右上方滑行。
(09:59:15.139)機車停止滑行。
(09:59:22.686)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裕成開門下車。
(09:59:30.686)張裕成蹲在自用小客車前察看。
(09:59:42.842)張裕成在小客車左前方起身。
(09:59:46.311)張裕成再次蹲下察看。
(10:00:17.874)張裕成扶著賴○梅至路邊。
(10:00:24.936)賴○梅站在路邊,張裕成走向機車處。
(10:00:28.077)張裕成扶起機車。
(10:00:35.561)張裕成將機車牽至路邊賴○梅處。
(10:00:42.295)張裕成走至自小客車前做彎腰撿拾動作。
(10:01:59.629)張裕成走回自小客車駕駛座後上車。
(10:02:12.973)張裕成將白色自小客車駛至路邊。
(10:02:29.270)張裕成下車開啟後車廂警示後方來車。
(10:03:11.504)張裕成關上後車廂,走向賴○梅。
(10:04:01.082)張裕成蹲下察看賴○梅。
(10:04:29.317)張裕成起身。
(10:05:34.379)張裕成駕車離去。
(10:06:16.286)有一人走向賴○梅及其機車,直至檔案結束,該人均站立於賴○梅旁。
【附件2】檔案名稱:「金陵、台66_11_16(固)金陵路往中壢_
000000000000_1005⑴.avi」(09:59:04.249)有一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左下方行至畫面右上方。
(09:59:12.249)頭戴桃紅色安全帽之賴○梅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09:59:12.717)機車遭碰撞,機車龍頭偏離,機車右後照鏡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09:59:13.186)機車倒地,機車車頭朝左,機車右側
車身刮地。畫面左下方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前輪框。未見機車駕駛賴○梅。(09:59:13.780)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包粉紅色物品。機車倒地後繼續向畫面右上方滑行。
(09:59:15.858)機車停止滑行。
(10:00:13.249至10:00:16.249)張裕成托著賴○梅
腋下,將賴○梅扶至畫面右方,直至步出畫面範圍。
(10:00:27.186)張裕成牽起賴○梅機車後,將其牽至畫面右方路邊。
(10:00:41.342)張裕成拾起賴○梅所掉落之粉紅色物品。
(10:01:30.379)張裕成撿拾賴○梅之鞋子。
【附件3】檔案名稱:金陵路、台66線_1_16(固)全景1_000000
000000_0959(1).avi(09:59:02.389)右上角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
(09:59:05.124)右上角有一藍色小貨車通過路口號誌,其後左轉。
(09:59:06.530)右上角有一白色小客車通過路口號誌後直行至畫面左側,直至離開畫面。
(09:59:11.467)上開白色小客車行駛至畫面左方後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