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蔡心儀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珍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李依玲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百參拾參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地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48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於242萬1,475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4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於28萬1,475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06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最終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第
261至2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97年3月7日分別簽立
系爭房地合約,以房地總價500萬元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甲區編號SB3之房屋1戶及坐落基地之持份,並地下2樓Y170號平面汽車位(含地下2樓編號377號機車位),原告業已繳付被告等共139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9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因被告於諸多另案中一再自承本建案全區開工日為95年3月15日,則依此日期起算,並扣除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雨標準,即24小時累計雨量達80毫米以上不計入工作天加以計算,應以98年10月22日為完工日,又縱依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100年
1月24日作為起算日,完工時間仍應為103年9月5日,被告總瑩公司卻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足徵被告已逾約定完工期限,違約情狀重大。
㈡原告曾於106年1月3日發函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總瑩公司並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房屋合約部分業已解除。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合約應屬聯立契約,系爭房屋合約既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合約亦隨同解除,且被告楊碧玲應與被告總瑩建設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139萬元,另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75萬元,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及前開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83萬5,495元,前3項請求於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末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
6萬3,000元。㈢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83萬5,495元,於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3,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97萬5,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403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於397萬5,495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83萬5,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9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於183萬5,495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起訴時自認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所載之完工日
為104年12月7日,並經被告所引用,應生自認之效果,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之違約。縱不以104年12月7日作為完工日,依照原告起訴時主張以10
0年1月24日作為本件工期之始期,並參酌最高法院曾認每小時降雨量達0.1公釐以上即不得算入工作日數之見解計算
900個工作天,則被告應於104年3月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6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主張解除契約,然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6個月,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再退步言之,即使不以100年1月24日做為起算時間點,本件最早亦僅能以兩造簽約之日期即97年3月15日做為起算日,蓋在此之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以及義務存在,本件契約之開工日回溯至原告主張之95年3月15日開始計算絕無理由。且被告總瑩公司於10
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106年1月3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法不合。又被告總瑩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曾催告原告辦理貸款,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總瑩公司乃於105年12月27日再次催告原告繳納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並同函告知如原告仍置之不理,將一併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住所,而原告遲至106年1月4日期滿仍未給付款項,已經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起訴主張解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
㈡若認原告之解除權仍然存在,原告仍應依據民法第254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如被告仍無法依催告日期履行,原告始得解約。惟原告於106年1月3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事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縱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被告對於應返還之金額亦有爭執:
⒈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之土地款部分是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楊碧玲所繳納,房屋款部分則是向被告總瑩公司繳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各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楊碧玲以及總瑩建設就對方所收取之款項部分非連帶關係。
⒉違約金部分:本件之違約事由僅存在於系爭房屋合約,因此
於計算違約金時,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僅以房屋總價計算違約金,不得將土地總價一併納入違約金計算,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30萬元,且本件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又如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且嚴苛,請求予以酌減。
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不得同時依據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
段約定以及第24條約定,請求給付28萬1475元之遲延利息及75萬元之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28萬9170元乃屬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將此部分再計入計算遲延利息即有違誤。再者,原告係以139萬元為基礎計算,惟該款項中包含土地款55萬元,此部分應不得加入計算。
⒋律師費部分:原告乃是以一訴起訴2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
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原因,於一訴中一次解決,故縱然被告之一(不論係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亦僅需負擔該敗訴比例2分之1的律師費。
又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均大抵為2萬元,本件縱然原告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7頁)㈠緣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7年3月7日簽立甲區編
號SB3系爭房地合約,以房地總價50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甲區編號SB3房屋壹戶及坐落基地之持份,並地下2樓Y170號平面汽車位(含地下2樓編號377號機車位),原告業已繳付被告等共139萬元,依照契約所載包含土地款55萬元,房屋款84萬元。而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9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㈡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已付價金139萬元、遲延利息
183萬5,495元、違約金75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被告楊碧玲應另給付原告律師費用6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屬聯立契約,而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㈣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律師費用6萬3,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900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4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經查,原告主張以95年3月15日作為本件工期之始期,係以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施字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該函覆所稱之開工日期為「建照執照全區之核准開工日」,與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之「公司通知開工日」有間,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總瑩公司係於100年1月24日收取開工款,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總瑩公司曾於該時點前為開工之通知,是本件僅能以100年1月24日作為上開約款之起算日。
⒉再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雨之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
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10600031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則自100年1月24日起算900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及24小時累積雨量大於80豪米之大雨天數,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3年9月15日前完工【計算式:232天(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342天,扣除降雨日3天及例假日107天)+247天(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366天,扣除降雨日5天及例假日
114天)+247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365天,扣除降雨日3天及例假日115天)+174天(103年1月
1日至103年9月15日共258天,扣除降雨日1天及例假日83天)=900天】,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天數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卻遲至10
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解除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時雨量超過0.5豪米(換算成一天雨量即為12豪
米)以上即應算為非工作日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數(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除原告同意扣除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豪米之大雨日數及颱風假之日數外,被告應提出相關之施工日誌或施作、監造日報表等,以證明時雨量超過0.5豪米之期日原有施工計畫,卻因降雨導致不能施工之事實,被告對此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解除權消滅之一般原因,除拋棄及行使解除權
外,尚有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而系爭房屋合約約定逾期六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由此約定事實可知,如出賣人取得使用執照,則出賣人之遲延責任即已滌除,亦即買受人取得解除權後,在尚未行使以前,出賣人即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時,買受人即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單方事先擬定、製作,就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在遲延完工未逾6個月者,特別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遲延逾6個月以上時,方予買方解除契約之權利,此項約定解除權既無任何有關被告總瑩公司提出給付後,買方原已取得之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記載,在風險負擔之分配上顯已有特別考量,自不因被告總瑩公司事後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即使原告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消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⒌被告復抗辯,本件兩造雖於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約定使用執
照取得期限為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900個工作天,惟取得使用執照僅是兩造買賣交易過程中之一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配合銀行對保、內部裝修、驗屋、點交、產權移轉等等程序尚須進行,且兩造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乃是被告所事先填寫,並非是原告有何必須一定要在900日以內取得使用執照而特別與被告磋商之合意,故原告仍應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如被告仍無法依催告日期履行,原告始得解約,惟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並未事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前段既約定:「賣方違反第1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2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文義內容,可認兩造係以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約有特別約定解除權下,自難謂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應不足採,原
告於106年1月3日以至國律字第106010301號函為向被告總瑩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屋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被告總瑩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系爭房屋合約部分業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屬聯立契約,而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
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7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本院卷㈠第40、55頁),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約定系爭房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足認系爭房地合約屬於聯立契約。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2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合約,各該合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給付目地均在使原告同時取得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且依前述系爭房屋合約第27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亦即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是以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約於106年1月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
如前述,系爭土地合約亦同時解除,且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應就系爭房屋合約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買賣價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前已繳納價金139萬元,業據其提出客戶合約收款狀表1份及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應可採信。原告既已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且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繳價金13
9萬元,自屬有理。⒉違約金: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
⑵又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中段約定:「解約時賣方
除應將買方已繳交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系爭土地合約第9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15%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㈠第39、54頁)。
對照系爭房地合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可知系爭房土地契約在形式上就房屋與基地分別訂約,憑被告2人之意,而將原告所繳價金任意拆裂,而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惟就原告而言,其主觀上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預繳款項,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是參酌上開各情,關於違約金等事項,依法應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⑶另被告雖辯稱土地買賣契約之被告楊碧玲乃是自然人,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既明訂其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則依照文義解釋,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內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觀諸被告楊碧玲於系爭建案係以地主身分與被告總瑩公司合建,足認被告楊碧玲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堪認其係以此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⑷是本件之房地總價為5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依此計算違約金為75萬元(計算式:5,000,000×0.15=750,
000),未逾原告所繳之價款139萬元,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房地總價款不低
於15%」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制訂之規範,則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且系爭房屋契約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所單方擬定,該違約金「15%」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被告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參以違約金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具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實難認違約金過高,本院無從酌減違約金。
⒊遲延利息:
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183萬5,495元,無非以系
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參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既已載明「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4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而本件總瑩公司已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未取得使用執照,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復依該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雙方當事人除前2項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準此,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更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律師
費用6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
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3,0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交屋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業如前述,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費2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人,被告楊碧玲應毋
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2分之1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2分之1,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楊碧玲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4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返還已付之房屋價金139萬及違約金75萬元,共214萬元,及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6萬3,00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