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9年09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04月0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01月0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視為未執行完畢)。又提起公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8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再犯前開93年訴字第1829號判決之罪),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6年3月1日上午7、8時許,○○○鄉○○路○段○○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列管之失蹤毒品人口,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上寮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所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9年09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04月0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01月0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視為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再犯前開93年訴字第1829號判決之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此時,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或應依法追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滿五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並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