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4年8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9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3)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30)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同上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就卷附之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機關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偵查犯罪、採尿、送驗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⑵次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係上開醫院受移送機關囑託檢驗被告尿液,本於其檢驗專業按科學精密儀器及方法檢驗後所製作、出具,其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⑶再檢察官、被告就被告警詢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9、48頁)。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4年8月29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9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