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利桂枝
被 告 章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3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
,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
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149元、小額及其他帳單費用1,345元、專案
補償金14,9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明細表
等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第7至23頁)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