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告 陳彩娥

被告 陳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建物住戶,被告為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住戶,兩造前因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96號(下稱前案)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浪板為和解條件,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給付被告新臺幣7,300元作為設置浪板之開支費用,詎被告竟未依約設置浪板,只設置隔板;又兩造為鄰居關係,然原告長期遭被告言語騷擾,且被告明知排泄物應妥善處理,避免造成他人困擾或環境惡臭,竟屢將排泄物任意放置導致環境惡臭,使原告不堪其擾,故亦有敦促被告盡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必要,防免原告繼續遭被告之不當行為侵害,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測繪位置設置寬315公分、高325公分、規格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浪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要設置多大的浪板,其是按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其已設置隔板,且其不知道什麼叫浪板;系爭和解筆錄其沒有看清楚是要做浪板就簽名,應該是寫做隔版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即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至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所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應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等語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將物品懸掛或貼附於原告所有設置於上開27、29號房屋騎樓界址處之隔間浪板上;被告應將懸掛於前項浪板上之物品清除,嗣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浪板」,顯非起訴時請求之事項,此部分即屬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再為爭執,法院亦非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三)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之實質要件之一。所謂可能,係指該給付須客觀上可能。而所謂確定,則指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至所謂適法,乃指給付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33頁至第3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簡稱為訴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之主文。因此,原告之聲明是否有違適法性之要求,是否可為強制執行,即應以上開說明所示之標準決之。經查,原告請求設置浪板之處係上開27、29號房屋之一樓騎樓,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水地二字第11000063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而上開27、29號房屋之一樓騎樓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法定騎樓,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已設置備案完成之騎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故兩戶之間不可設置阻礙物破壞通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100221294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套繪配置圖、壹層平面圖等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浪板以為區隔上開27、29號房屋一樓之空間,即屬違反法定騎樓係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之目的,自不具適法性,其請求自屬無據,本院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測繪位置設置寬315公分、高325公分、規格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浪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