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家昱

被告 丁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19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9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39,11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按月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77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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