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丁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19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9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39,11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按月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77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士祐